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444號
CYDM,113,朴交簡,4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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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許永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聰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 路附近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且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並對許永聰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 駕駛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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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