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10號
CYDM,113,易,91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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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侵入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甲○○所經營之「振芳行」店面兼住宅,乙○○先拿自己所有的
1頂帽子,蓋住店內錄影監視鏡頭,乙○○再徒手打開辦公室
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取下並戴
帽子,離開現場,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被害報告、錄影監視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監視電子檔(光碟)、告訴人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14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又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罪);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第③④罪);第③④罪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以不正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
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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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