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75號
CYDM,113,易,87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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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
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犯刑案經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19日
自行到案時,經徵得李甄蓁同意由嘉義地檢署法醫室人員採
集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甄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
第36至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卷】第40
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
日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
57至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第一級毒
品,可能因為我先生抽海洛因的煙,我吸到二手菸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其毛
髮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式分
析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反應(距髮根0至3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19ng/mg、0.09ng/mg),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
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
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
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而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
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
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
9至60頁),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
是否施用海洛因,則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再
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
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
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
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
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
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
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
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
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
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
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
可參(見毒偵緝卷第41頁)。另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
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
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
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
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
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
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
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
測到嗎啡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1
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2頁
)。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6-乙醯嗎啡及
嗎啡,濃度分別為: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為0.21ng/mg
、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為0.19ng/mg、0.09
ng/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
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
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
 ㈢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
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
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供參照,可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檢出
海洛因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
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始有因吸入足夠量之海洛因致毛髮呈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因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先生同處一室內,而吸
入被告先生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若非被告於其先生長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時,與其長時間共
處且存心大量吸入被告先生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其頭髮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明知其先生在室內施用海
洛因,而未自行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
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且吸入
足以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分量之二手煙,對身體所生作用,
與直接施用海洛因,已幾無差異,被告就自身吸入海洛因煙
霧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自己與其先生同處一
室內,可能同時吸入其先生施用海洛因時所生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煙霧,使自身產生施用海洛因之作用,應有所預見,竟
仍未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
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反而長時間共處且
大量吸入其先生所呼出之煙氣,主觀上顯有容認自己施用海
洛因之意欲,故被告確有藉機順勢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
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他案拘役85日),甫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
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
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
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 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仟元、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經濟狀況 持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會錢等債務,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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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