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源聰明知自己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財
力狀況均不佳,實際上無法贖回張源聰典當在當鋪之手錶1
只,但因當鋪催款,張源聰為取得現金繳納本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2人謀議後,隱瞞張源聰自身財力不佳之情形,推由
張源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呂○
○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贖回張源聰先前
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賣後,再返還7
5000元與呂○○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誤認張源聰確有財力
依約贖回手錶,隨即至附近提款機提領62000元後,與張源
聰、「阿文」同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至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當鋪,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
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與張源聰,張源聰遂進入當鋪內,交付
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業者,隨後攜帶所餘之1000元與「阿
文」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源聰固坦認有至當鋪典當手錶1只,自己並曾將
告訴人呂○○所有之65000元中之64000元交付當鋪業者,並攜
帶所剩1000元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開口向告訴人借錢,而是「阿文
」向告訴人借的,錢也是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交給「阿文」,
「阿文」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查:
㈠被告曾至嘉義當鋪典當手錶1只,質當款共70000元乙情,有
當票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
午2時16分許,在嘉義當鋪外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即
進入嘉義當鋪內,而後繳納質當款本金64000元等節,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當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告訴人稱欲向其借款65000元,以
贖回被告先前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
賣後,再返還告訴人75000元等語,告訴人隨即至附近提款
機提領62000元後,與被告、「阿文」同乘計程車至嘉義當
鋪,告訴人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
與被告,被告隨即進入當鋪內,交付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
業者,之後攜帶所餘1000元與「阿文」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我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掃地時,突然有2名男子
來找我,其中1名男子稱自己名叫張源聰,張源聰一直拜託
我借錢給他自己,我向張源聰說我只剩65000元,張源聰說
如果我答應借錢,等張源聰將手錶贖回轉賣後,會讓我賺10
000元,也就是還我75000元,我就相信張源聰而先去領提62
000元,再與張源聰坐計程車到當鋪,我在當鋪外連同身上3
000元,共交付65000元給張源聰,張源聰將其中64000元交
給當鋪業者,留1000元作為張源聰車錢,張源聰便乘坐計程
車離去,我之後就找不到張源聰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情,除「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
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為被告否認外,餘為被告所
自承。然就被告所否認「係自己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告訴人
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以:
張源聰向我借錢時,張源聰身邊雖有另1名男子站在一旁,
但該名男子都沒說話,我事先不認識張源聰,至今也不認識
另1名男子等語詳確(警卷第9頁),與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我
事先不認識告訴人,是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
,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認識「阿
文」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堪認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及「阿文」,
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能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為「張源聰」,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是由「張源聰」進入當鋪乙節,與上
開照片所示(警卷第25頁)確實係被告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
,進入嘉義當鋪內等情相符,在在俱見應係被告向告訴人開
口借錢、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否則告訴人何能得知被告之
姓名為「張源聰」?被告豈會站在一邊容許「阿文」冒用自
己之姓名?
㈢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
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
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被告與「阿
文」於113年3月13日前,財力狀況均不佳乙情,業經本院勘
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在電話中及見
面時談話之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8、
225至243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阿文」於上開談話中
,被告非但以台語向「阿文」稱:「啊不然你就來中興釣蝦
場,我在這邊等你,我走到腳都龜裂了」、「我連身體都沒
洗了,你一直叫我來,我還是用走路來的耶」、「我現在沒
有計程車錢坐去啊」、「我都睡港坪公園啊」、「大ㄟ,我
不會騙你啦,你看我的腳走路走到龜裂成這樣」、「大ㄟ,
你過來一下啦,我真的沒有計程車錢」、「還是我坐計程車
,你幫我出個錢好不好」等語,更以台語向「阿文」稱:「
我們這樣認識、才剛認識,你這樣,我這麼信任你,你簿子
有賣掉嗎?蛤?」、「你說要賣簿子,我跟你去要做什麼?
那犯法的事情我跟你去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夜
宿公園、無乘車之費用,「阿文」甚至要販賣金融帳戶換錢
,其2人均是資力拮据、經濟困窘急迫,可謂已至身無分文
之地步,被告竟仍向告訴人稱於贖回手錶轉賣後,將多給付
10000元與告訴人,意謂被告有籌措不足餘款以贖回手錶之
能力,顯見被告不僅刻意隱瞞自身與「阿文」財力狀況均不
佳之重要資訊,竟仍告知告訴人可贖回手錶之訊息,是被告
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情甚明灼。
㈣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於上開談話中,被告問「阿
文」:「大ㄟ,你找我要幹嘛啦?」等語,「阿文」回說:
「跟你說當鋪的事情啦。你現在沒有,人家一直要,想說你
沒辦法賠,你聽懂嗎?」等語,被告又問:「大ㄟ,啊你那
當鋪的錶不是說要拿回來,你今天叫我來7-11的用意不是這
樣嗎?」、「啊你那叫我當的手錶,你要幫我拿回來喔,大
ㄟ,好不好?」、「你當鋪的手錶是要給我拿回來了沒?」
、「總共七萬啊。七萬一千多。第一次你叫我去當三萬、第
二次叫我去當四萬,你第一次根本沒賣掉。」、「大ㄟ,你
當鋪的手錶要給我拿回來了沒?」等語,「阿文」再回說:
「過來再說啦。你當鋪那只手錶,你錢人家要給你凹(按:
應指流當)耶。」等語,被告復問:「你不能手錶你叫我當
的,又叫我湊,我也是在幫忙湊啊,是不是?」等語,有上
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225至243頁),足見被
告典當手錶之原因,乃是「阿文」促使被告為之,惟被告、
「阿文」財力狀況均不佳,無法贖回甚至繳納利息,當鋪又
急催還債,因而「阿文」相約被告見面談論如何處理,故「
阿文」就該事件實有利害關係。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2分許起至47分許,及從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58分
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與告訴人對話時,「阿文」皆站
立旁邊,於同日下午2時許,「阿文」更與被告、告訴人一
同乘坐計程車離開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等情,皆有卷附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前,「阿文」早已知悉,衡情被告與「阿文」應已事
先謀議,再推由被告實行,其2人應為共謀共同正犯無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文」間,雖無行為分擔,但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
犯。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後2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
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重利之紀錄(本院卷第19至2
0頁);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阿文」雖因典當手錶可能衍 生債務糾紛,但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當鋪借款,有卷附當票
照片可證(警卷第27頁),故被告將詐得之65000元中之64000 元償還自己之債務,應屬被告獨得之犯罪所得;另所餘之10 00元,依被告與「阿文」乘坐計程車離開當鋪後,被告與「 阿文」之對話得知,「阿文」曾對被告稱:「伯仔(按:即 告訴人)那一千你沒辦法吼?」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8、243頁),從而該1000元,應亦係被告所 獨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該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