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緣被告張光穎與告訴人何搖育
於113年4月間,均為在法務部○○○○○○○0○○○○○○)執行之受刑
人。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監獄○○0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幹」
、「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表淺損傷之傷害
,且使告訴人深感難堪,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前2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