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239號
TPHM,94,上訴,2239,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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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原住彰化市○○路○段121巷83號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平日係以經營餐飲為業,並以召集合會作為其取得 資金之方式。民國(下同)87年間,癸○○○之經濟能力已 明顯惡化,前所召集之合會能否順利進行已有困難,本身並 無多餘之資金可供利用,惟因債務纏身,為順利取得資金償 債,雖預見如召集新合會將可能發生日後無法支付會款之情 形,然因急需金錢支應,縱日後確實無法負擔,亦在所不惜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3 月20日 及87年11月10日分別召集如附表1、2所示之合會,致使附表 1、2所示之會員戊○○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合會, 並交付第一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各九十二萬元 、七十四萬元,癸○○○取得會款後,雖仍依合會之約定定 期開標,惟至88年6 月間,癸○○○果然無法支付會款,將 附表1、2之合會停會,至此附表1、2所示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Q○○、午○○、E○○、N○○、A○○、H ○○、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明知經濟能力已有欠缺,惟為順利 取得資金填補債務,仍於附表1、2所示時地召集合會,並向 各會員收取會款,嗣於88年6 月間因無法支應會款而宣告停 會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 會會員戊○○、H○○、亥○○、E○○、玄○○、辛○○ 、洪樹籃、黃○○、Q○○、B○○、謝燕琬、天○○、酉 ○○、巳○○、P○○、F○○、A○○、D○○、丙○○ 、卯○○○、丑○○、庚○○、未○○、B○○、申○○、



陳M○○、寅○○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會單、本票 、切結書、謝聰文律師函、原審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0日桃 院丁民執七字第15436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至 被告癸○○○雖辯稱其係因案外人田得助、彭武達參加其召 集之另一合會,於標得會款後即倒會,致其分別受有二百四 十八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及其參加由魏木昌、翁正 耀所召集之合會分別被倒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導致本案其 所召集之合會不能正常完會云云,然被告癸○○○始終均未 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稱之田得助等人倒會之事實,且縱認 屬實,惟其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被告癸○○○亦未提出證明 ,所辯雖無足採,惟此亦反足證明被告癸○○○於87年間之 經濟能力已陷拮据,亟需資金運用之事實。又被告癸○○○ 所召集如附表1、2之合會,其參加之會員人數究為若干?事 關被告癸○○○詐欺所取得之第1 期會款金額,經訊之被告 癸○○○供稱:卷內(即88偵字第16266 號卷第34頁、第32 頁、第33頁)之乙、丙兩會會單是更改前之會單,其於更改 後有再送一份新會單給會員,但有些會員說不用,只要在原 會單上刪改就可以,至於更改後之新會單,因其當時倉促離 家並未攜帶在身,因此無法提供等語,準此,卷附之會單是 否實際參加之會員人數,即非無疑;再經原審依被告癸○○ ○陳報之附表1、2兩合會會員送達地址傳喚各會員到庭,經 各該會員到庭分別證述渠等參加合會之實際情形及迄至88年 6 月停會時為死會或活會等情,雖其中若干會員證述之內容 與被告癸○○○當庭所供情節不符,惟參酌被告癸○○○於 偵查時所提「未得標會員」名冊(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47 頁),及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甲、乙、丙三 會會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第168 頁、第169 頁) ,及被告癸○○○就其所辯稱證人為死會,惟並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等情,分別認定如附表1、2所示。
二、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 709之1條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 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 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第709之7條: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 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 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



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可知民法債編第19節之一「合會」, 會首於每期標會後所收取之會款,係「代」得標會員收取之 ,該合會金係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於交付得標會員前僅係 持有關係。惟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增訂「合會」章施行前 ,我國實務上對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係以:「臺灣合會性質 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91年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依臺灣 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 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 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 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 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 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91年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即認為會首於每期標會後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 非代得標會員收取,僅得標會員對於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 之權利。因之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會首向各會員所收取合 會金之法律性質雖有「所有」與「持有」之不同,惟本件被 告癸○○○係明知其經濟能力已惡化,並無法再支付每月各 二萬元共四萬元之巨額會款,惟為急需取得資金以償還債務 ,雖預見其日後可能無法順利給付會款,惟因需款恐急,分 別於87年3 月20日、87年11月10日各召集如附表1、2所示之 合會,使附表1、2所示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應允參加 並分別交付第1 期「會首錢」各二萬元予被告癸○○○,被 告癸○○○主觀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其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1、2各會員交付第1 期會款時即已完 成並為既遂,至於嗣後被告癸○○○依合會規定於每月開標 ,並將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亦不過被告癸 ○○○自願履行其契約債務,償還其向得標會員所詐取之金 錢,此犯罪後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亦與 民法債編修正後增訂合會章之規定無涉。又被告癸○○○於 詐取附表1、2各合會會員之第1 期會款(即會首錢)後,雖 被告癸○○○仍依合會約定於投標日開標,並分別由附表1 、2 所示死會會員得標,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依合會規定交付 每期會款,惟該會款並非被告癸○○○施用詐術而使各該活 會會員交付,且該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分別由得標之會 員取得,因之,附表1、2所示之合會,除各該第1 期會款係 被告癸○○○犯詐欺罪之所得,其餘各會期開標後,活會會 員所交付之會款,被告癸○○○於民事上雖負償還之責(或



連帶債務),惟於刑事上尚難認該第1 期會款以外之會款係 被告癸○○○詐欺取財之範圍。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癸○○○先後向附表1、2所示會員詐取第1 期會款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癸○○○雖係於87年3 月20日及87年11月10日分別召集 前開合會,惟其召集會員應係個別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癸○○○係同時召集各該會員,是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10 月25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合會,會期自85年10月25日起至88 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投標,每年1、6、10月加標一次, 會員數48會之合會,詎於88年6 月間停會,且有以Q○○、 丙○○、F○○名義冒標,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85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合會固有停會 之事實,惟該會已進行41會,該會係因受其他合會拖累而無 法繼續完會,又其並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係部分會員原答 應要參加,但之後反悔,其不得已將該會接下,然並無冒用 他人名義冒標等語。經查,被告癸○○○係以餐飲為業,之 前雖亦有召集數量眾多之合會,惟均已順利完會,其係因87 年間遭人倒會,因此經濟情況始陷入困境等情,已據被告癸 ○○○供承在卷,則被告癸○○○85年召集本次合會時,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召集之時已有詐欺犯意,且查該合 會自85年10月25日成立後,迄88年6 月止會止,已進行二年 餘,不能以該會嗣於88年6 月停會,即遽以推認被告癸○○ ○於召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癸○○○此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癸○○○有冒用會員Q○○、丙○ ○、F○○名義冒標部分,經查,依被告癸○○○所提甲( 即85年10月25日合會)、乙(即87年3 月20日合會)、丙( 即87年11月10日合會)合會會員名冊三份(見原審卷㈠第16 7 頁、第168 頁、第169 頁),其中甲會會員人數含會首48 會,乙會會員含會首43會,丙會會員含會首36會,而迄88年 6 月止會時,甲會尚有活會9 會,乙會尚有活會23會,丙會 尚有活會28會,而經原審依被告癸○○○所陳報各合會會員 姓名及地址分別傳喚該會員到庭,並統計各會會員人數及迄 止會時止之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甲會(即附表三):含會 首47會,活會22會,乙會(即附表一):含會首47會,活會



32會,丙會(即附表二):含會首38會,活會30會,此與被 告癸○○○所提之名冊兩者雖有不符,惟被告癸○○○供稱 其當日因受會員夾持,不得已倉促離家,並未將合會之資料 攜出,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供之內容,均係依其記憶所為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被告癸○○○辯護人於92年10月28 日陳報狀),則被告癸○○○所陳報之各會實際會員人數及 其是否已得標之名冊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 ,且被告癸○○○對於部分證人證述其仍為活會時雖有爭執 ,惟因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其辯解固難採信,然此係證據證 明力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有冒標之行為並無關連,因此尚難 因被告癸○○○與各該合會員就各合會之會員人數、已標會 次數、活會人數所述內容稍有不符,及被告癸○○○所陳報 之資料與法院所調查之資料不符等,即認被告癸○○○有冒 標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Q○○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癸○○ ○有冒標之情事(見8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3 頁反面) ,惟其係以被告癸○○○有向其自白冒標(同上偵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及被告癸○○○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同上 偵卷第23頁),並無將其姓名列入活會或死會名單內,因而 推論被告癸○○○有冒標情事,然查,被告癸○○○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冒標情事,又證人Q○○於原審審理 時亦改稱:沒有發覺其有被冒標,惟稱被告癸○○○有冒標 別人的,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 47頁);另證人F○○於原審亦證稱:沒有被冒標等語(見 同上卷第46頁);再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其所參加的 會均已得標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是依證人Q○○、丙 ○○、F○○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冒標渠等 所參加之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有 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投標,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癸○○○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癸○○○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償還債務,明知經濟能力已惡化,可 能無法支付每月應付之會款,卻仍然召集附表1、2之合會, 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1期會款合計各九十二萬 元、七十四萬元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斟 酌被告癸○○○於88年6 月間無能力支付會款而宣告止會後 ,並未逃逸,仍繼續經營其原有之餐飲店,並將所得賠償予 活會會員,且由其夫即同案被告子○○出面與債權協調解決



方案,俱見被告癸○○○有償債之意,雖其後因活會會員亟 欲被告癸○○○儘速拿出現款解決債務,被告癸○○○無力 償還,不得已始與其夫子○○連夜避居他處,惟尚不得因此 即認被告癸○○○無償債之意,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七月,另認被告癸○○○ 所涉前開四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 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癸○○○歷次於偵審 程序中所稱之得標人數,均與實際得標人數有差異,亦與到 庭證人即參與被告癸○○○所召集合會之會員所證稱之死會 不同,認被告有對Q○○、丙○○、F○○以外之其他會員 有冒標之情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癸○○○所稱之得標人數與實際得標人數 不符,即認被告癸○○○必有冒標其他會員之情形,惟始終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顯 無理由,應駁回之。
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癸○○○為夫妻,明知其 經濟狀況並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 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分別於85年10月25日、 87年3 月20日、87年11月10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7 號住處,各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3 會,並各自任會首,自召 集之日起次月相當之日開標,惟因自身債務問題,無力清償 及給付會款,竟連續自85年起明知未獲Q○○、丙○○、F ○○等人同意,連續偽造Q○○、丙○○、F○○等人名義 之投標單,並偽造其等之簽名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足以生 損害於Q○○、丙○○等人,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 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交付當月互助會款予被告子○○癸○○○,嗣於88年6 月間因無力支付所冒標會員會款而搬 遷他去,共詐得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因認被告子○○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 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Q○○ 、N○○之指述及互助會單、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89年11月10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5436 號函、謝聰 文律師88年8 月12日文律字第0016號函,並以其得標人數與 實際人數並不相符,確有冒標之情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癸○○○為夫妻,伊知癸○○○有 召集合會,但伊並未參與,伊另有鐵工廠之工作,因癸○○ ○不會騎車亦不會開車,因此都是由伊開車載癸○○○前去 向會員收取會款,又會員有時會將會款送至店裡,伊亦會代 收會款,88年6 月癸○○○無法再進行合會,各合會會員群 集至伊住處要求解決,伊出面與各會員協調解決,伊並非互 助會之會首,伊亦無冒標情事等語。
四、經查,前開甲、乙、丙三會之會首為被告癸○○○一節,有 各該會員名冊一份在卷可稽,依會員名冊形式上並不能證明 被告子○○為合會之會首。又證人午○○、玄○○、F○○ 、辛○○、巳○○、余遠泉、E○○、Q○○、天○○等人 於原審審理時或證稱被告子○○有向渠等召會,或證稱被告 子○○有主持開標,或證稱被告子○○有向渠等收取會款等 情,惟其餘證人N○○、己○○、宙○○、黃○○、丑○○ 、未○○、謝燕琬、寅○○、H○○、洪樹籃、地○○、甲 ○○、陳秀玉、酉○○、申○○、丙○○、吳進木、D○○ 、庚○○、亥○○、卯○○○等人則證稱係同案被告癸○○ ○向渠等召會,由同案被告癸○○○主持開標,係同案被告 癸○○○向渠等收取會款等情,則是否能因證人午○○等人 證述被告子○○有向渠等召會、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即因 此推認被告子○○亦為會首或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非無商榷餘地。查,被告子○○與被告癸○○○ 為夫妻關係,夫妻日常生活原有相互扶持與代理,被告子○ ○知其妻癸○○○有意召集合會,則其逢人代為引介,亦屬 人情之常,不能遽指被告子○○即有擔任會首之意。又本案 三合會之投開標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27號,為被告子



○○與其妻癸○○○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子○○在上址出 現,亦無可議之處。再被告子○○於同案被告癸○○○無暇 時代為主持開標程序或代為收取會款,衡屬人情倫理之常, 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子○○當然與同案被告癸○○○有共同 召集合會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子○○雖有於癸○ ○○無力清償會款而宣告止會後,曾與會員協調和解,並為 簽發票據之行為,然被告子○○癸○○○既為夫妻關係, 其基於夫妻情誼,於案發後替被告癸○○○出面協調並商談 解決債務之方案,亦與人情無違,且依卷附之三紙切結書所 載,其中一紙切結書(見91年度偵緝字第727 頁第20頁)前 言係記載:「本件朱美雲(子木餐廳負責人),因身心疲憊 ,今將本人所召之互助會結束(中略)立具人朱美雲」等語 ;另一紙切結書(見88年度偵字第16266 號卷第36頁)亦載 明:「本人朱美雲騙得A○○現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正,特 立此據證明無誤。立據人朱美雲。立據人子○○。」等語, 是均表明會首為被告癸○○○。雖另一切結書(同上卷第35 頁反面)有記載:「會首朱美雲女士、子○○先生每月20日 會期,戊○○與會三份,會首朱美雲子○○於88年8 月份 起每月25日償還三萬元(中略).立據人朱美雲」等語,然 其上之簽名者僅為同案被告癸○○○,且如前述,被告子○ ○僅係於癸○○○犯罪後出面替其妻解決債務問題,亦不足 認定被告子○○即為會首。又另一紙借據(見同上卷第25頁 )雖載明:「本人朱美雲向F○○借得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 陸仟伍佰元整,願以分期方式償還(中略)。立據人朱美雲 ,連帶保證人子○○」,亦同表示被告子○○就被告癸○○ ○之債務負責,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子○○同為會首。另 被告癸○○○並無冒標Q○○、丙○○、F○○等人合會等 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子○○既非會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子○○或與同案被告癸○○○有何冒標行為,此部分之犯行 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並非會單上所載之會首,其與同案被 告癸○○○為夫妻關係,日常生活代理同案被告癸○○○召 集合會、收受會款、主持開標縱認屬實,基於人情倫常,亦 難遽指被告子○○當然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召集合會, 況同案被告癸○○○自始即供承其夫子○○係從事鐵工,召 會之詳情被告子○○並不知情等語,且本案亦查無任何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與同案被告癸○○○有冒標之行為 ,自不能以被告子○○係同案被告癸○○○之配偶,且有基 於夫妻倫常為部分合會行為,即當然推論其與同案被告癸○ ○○共同召集合會。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子○○無罪,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子○○身為同案 被告癸○○○之配偶,對於被告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 甚詳,其仍參與該等合會之召集、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顯 然與同案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子○○本於夫妻日常生活相互扶持與代理之 原則,其縱有為被告癸○○○召集會員,主持開標或收取會 款之行為,亦不悖於常情,尚難遽認被告子○○與同案被告 癸○○○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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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癸○○○。 │
│會期:87年3月20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 │
│金額:新台幣2萬元,內標制。 │
│標會日期:每月20日。每年1、4、7、10月加標1次。 │
│投標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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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員 │活會或死會│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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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死會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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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 │活會 │對於證人戊○○所參加三會均為活會│
│  │ │ │,證人戊○○及被告癸○○○均無爭│
│  │ │ │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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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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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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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活會 │被告癸○○○雖辯稱會員乙○○好像│
│  │  │ │有標,只是會款沒有全部給他,惟被│
│ │   │ │告癸○○○並未據出證據證明,此部│
│ │    │ │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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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順發 │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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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瑞德 │活會 │被告癸○○○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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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 │死會 │H○○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二會,一為│
│  │  │ │死會一為活會,另以其女張惠芬名義│
│ │    │ │參加一會,仍為活會。證人H○○及│
│ │    │ │被告癸○○○均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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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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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惠芬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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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亥○○ │死會 │對於證人亥○○所參加二會均為死會│
│ │    │ │,證人亥○○及被告癸○○○均無爭│
│ │     │ │執,會單上記載「張謹成」名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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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亥○○ │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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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 │死會 │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仍│
│ │    │ │為活會,惟E○○於本院92年6 月19│
│ │    │ │日審理時已自承其所參加之87年3月2│
│ │    │ │0之會參加1會,已經是死會(見本院 │
│ │     │ │卷一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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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C○○ │活會 │被告癸○○○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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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淑媛 │活會 │被告癸○○○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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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玄○○ │活會 │對於證人玄○○所參加一會為活會,│




│  │  │ │證人玄○○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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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辛○○ │活會 │被告癸○○○雖辯稱證人辛○○所參│
│ │    │ │加之二會,一為活會,一為死會,惟│
│ │    │ │被告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證│
│ │    │ │人辛○○已得標之事實,因之應以證│
│ │     │ │人辛○○證述其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
│ │    │ │會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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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辛○○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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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洪樹籃 │死會 │對於證人洪樹籃所參加一會為死會,│
│  │  │ │證人洪樹籃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會單上記載「進安牙科」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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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 │活會 │對於證人黃○○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
│ │    │ │會,證人黃○○及被告癸○○○均無│
│ │    │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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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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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Q○○ │活會 │被告癸○○○雖辯稱Q○○原來參加│
│  │  │ │二會,但後來只要跟一會,因此另一│
│ │   │ │會其就以別人名義吃下,Q○○有標│
│ │     │ │過一會云云,惟被告癸○○○並未能│
│ │    │ │提出Q○○所參加之會已得標之證據│
│ │     │ │,因之應以證人Q○○證稱其所參加│
│ │     │ │之二會均為活會之證詞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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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Q○○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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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B○○ │活會 │對於證人B○○所參加一會為活會,│
│ │    │ │證人B○○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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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K○○ │活會 │證人K○○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 │。被告癸○○○雖供稱K○○參加一│
│ │     │ │會,他是死會,惟被告癸○○○於偵│
│ │   │ │查時所提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則記載│
│ │    │ │K○○為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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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天○○ │活會 │證人天○○證稱其係以「阿嬌」、「│
│ │    │ │張阿嬌」名義參加,都是活會。被告│
│ │    │ │癸○○○對於證人天○○為活會或死│
│ │    │ │會則供稱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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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天○○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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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添正 │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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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酉○○ │死會 │對於證人酉○○所參加一會為死會,│
│ │    │ │證人酉○○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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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傅傳俊 │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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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惠豐老闆│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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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宇○○ │死會 │證人宇○○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 │,被告癸○○○供承宇○○參加一會│
│ │     │ │,他有標,會款沒有算清楚,有拿十│
│ │     │ │或二十幾萬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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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巳○○ │死會 │對於巳○○所參加一會為死會,證人│
│ │    │ │巳○○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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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P○○ │死會 │證人P○○雖證稱其係以「遠東瓦斯│
│ │    │ │」名義參加,其仍是活會,沒有標,│
│ │    │ │惟被告癸○○○供稱:P○○他太太│
│ │   │ │有去標,有給一半的錢,另一半的錢│
│ │     │ │沒有辦法給他,他就說其餘活會的會│
│ │   │ │款由我代墊。都是P○○的太太跟我│
│ │     │ │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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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F○○ │活會 │證人F○○證稱其有參加一會,是活│
│ │    │ │會,惟被告癸○○○供稱F○○參加│
│ │   │ │一會,是死會,惟參照被告癸○○○
│ │     │ │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係│
│ │ │ │記載F○○為活會,應認證人F○○│
│ │     │ │之證詞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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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L○○ │活會 │證人L○○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 │,被告癸○○○對於證人L○○所參│
│ │  │ │加一會仍為活會並無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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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D○○ │活會 │證人D○○所參加一會為活會,證人│
│ │    │ │D○○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 │。會單上記載為「豆腐伯」,原參加│
│ │    │ │人為「徐秀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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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鍾瑞玉 │活會 │依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
│ │    │ │得標會員名冊中記載鍾瑞玉參加二會│
│ │    │ │,仍為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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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鍾瑞玉 │活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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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丙○○ │死會 │證人丙○○所參加一會為死會,證人│
│ │    │ │丙○○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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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卯○○○│活會 │證人卯○○○所參加一會為活會,證│
│ │    │ │人卯○○○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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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