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
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
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
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
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
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
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
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
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
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
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
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
-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
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
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
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
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
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
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
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
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
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
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
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
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
,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
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
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
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
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
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
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
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
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
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
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
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
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
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
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
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
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
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
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
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
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
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
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
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
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
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
,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
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
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
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
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
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
、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
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
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
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
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
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
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
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
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
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