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48號
CYDM,113,易,104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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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曾○○為前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永和市場」內,遇見曾○○,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曾○○頭部,曾○○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血
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方○○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55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頭部等
情,惟辯稱:伊手受過傷,不可能將告訴人傷成那樣的程度
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6、54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
偵卷第27-28頁)。
 ㈢證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
33-34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警員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嘉義市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39-41頁)。
 ㈥本院113年家護字第731號全案卷(含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
報告書、該案裁定書)(調卷資料)。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54頁),並經證
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34
頁),足認被告卻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情明確。
 ㈡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
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證
,且該傷勢情形與卷附之受傷照片顯示之客觀傷勢相符(見
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19頁)。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
被告出手毆打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在大庭廣眾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
紅腫之傷害,要屬不該。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並考量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分,暨告訴人傷勢之程
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
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
已經退休、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60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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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