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91號
CYDM,113,撤緩,91,202412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淵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朴簡字
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
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
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10年1月至5月間,16次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2
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7
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2年8月17日起算(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間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觀甲、乙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先犯乙案
之罪,至110年1月至5月間又以相類手法犯甲案之罪,其甲
案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
宣告緩刑3年,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乙案之罪始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由此一過程觀
之,上開乙案係被告於甲案發生前所犯,僅因兩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有別,乙案至甲案判決
確定後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於甲案訴追審理後更行
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
審酌雖本院於甲案中宣告緩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為
之乙案犯罪行為,惟上開甲案、乙案均係受刑人基於相同原
因而以相同手段實施,而乙案犯行與甲案犯行相較,情節並
非特別嚴重,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
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
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
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
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