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587號
CYDM,113,嘉簡,15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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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前為情侶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
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
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
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
告訴人之住處、不得對告訴人有家暴、騷擾之聯絡行為,竟
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前往告訴人之工
作場所謾罵,實應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
態度、涉犯本案係為對告訴人發洩怒氣之犯罪動機、犯罪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徐○○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7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實施家庭暴力及 為騷擾、接觸、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徐○○位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居所及嘉義市○○路000號工作場所最少1 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裁 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9時30分,前往徐○○上址工作場所,以「垃圾」等語辱罵徐 ○○,並在上址旁空地,將徐○○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鑰匙1串取走,丟棄至不詳地點,足以生損害於徐○○ ,且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徐○○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徐○○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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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