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張勤愛」後補充「及LINE暱稱
『Jing YU』」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因一己之私,詐欺告訴人林○恩交付買賣手機價金新臺幣
(下同)29,500元,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被告否
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29,5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無履行蘋果牌行動電話買賣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臉書暱稱「張勤 愛」與林○恩議定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9,500元交易蘋果牌 、型號15 promax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後,與林○恩相約於112 年10月31日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民真門市」面交,致林○恩陷於錯誤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當 場交付價金2萬9,500元,約定張瀞予至電信門市續約取得行 動電話後,於同年11月9日23時許交付與林○恩。然張瀞予一 再藉故拖拒,並於同年11月14日失去聯繫,林○恩始悉受騙
。
二、案經林○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予固坦承收取上開現金2萬9,500元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已將錢交給臺中市北 屯區怪物維修中心之人員即LINE暱稱「小賴」之人,但「小 賴」已經離職,無法聯絡,伊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恩於警詢指訴詳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佯簽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臉書帳號頁 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案發時間不到1年, 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就 本件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被告所詐得之2萬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