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537號
CYDM,113,嘉簡,15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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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湯姆公仔壹個及合計價值新臺幣柒
仟元之米奇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0尋寶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臺主張耕豪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湯姆公仔1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14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同上車輛至同上處所以
同上方式竊取張耕豪所有價值合計7000元之米奇公仔2個後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志自白。
 ㈡告訴人張耕豪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價值4000元之湯姆公仔1個及合計 價值7000元之米奇公仔2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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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