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寶
指定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12
年7月26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且
證據補充「被告林坤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
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以前,已因另案提供其所另行申辦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而涉及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3
日遭警方調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
決處刑確定),其另案經警方調查後,應知悉手機門號之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
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其任意提供申辦的門號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仍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
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門號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蔡OO所受損
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林坤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寶(原名楊坤寶,於民國113年5月3日改為林坤寶)於 得知有以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之機會,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 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 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欲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4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旋轉拍賣註冊驗證會員帳號「soniyavdyg20581」帳號後 ,於112年7月26日22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私訊聯繫蔡OO, 佯稱有意購買蔡OO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二手繪本商品,但無 法下標購買,須與客服人員聯繫解除異常等語,並撥打電話 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 蔡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22時53分許,分別 匯入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旋遭提領。嗣蔡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上開帳戶持有人涉嫌犯罪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有管 轄權的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蔡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坤寶之供述(含另案警詢、審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OO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
00406692號函暨所附旋轉拍賣上開會員帳號申辦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的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以被告所提供 的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且被告亦有以申 辦的門號向淞果樹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後,連同門號及 帳號交給他人使用,因上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案件而於109 年6月5日、109年8月3日遭警方調查(此部分犯行業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刑確定)。經警方調 查後,其應知悉任意提供申辦的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但仍於109年11月14日申辦本 案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欲換取2000元,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是直接故 意甚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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