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先後著手竊取告訴人許○進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而
未遂,2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惟尚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嚴金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3時2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 ○0○0號許○進住處庭院空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因翻找財物 未果而未遂,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倉庫大門,欲入內翻找財 物,旋遭許○進發現而未遂,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許○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後所犯均為 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