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文因認劉尹馨欠錢不還,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2
日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見劉尹馨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靠於前址前,遂在該處
等候劉尹馨,劉尹馨返回車輛後,短暫與王博文交談,欲駕
車離去之際,王博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以試圖取
走車鑰匙、強行開啟車門、坐入後座、拒絕下車、站在車輛
前方等方式,妨害劉尹馨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博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尹馨、證人即乘客陳慈琪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錄影截圖4張、手機錄影檔
案光碟1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