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糾
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人2
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洲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區 ○路00號,因細故與楊宋豪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用額頭撞楊宋豪之嘴唇及徒手毆打楊宋豪,致楊宋豪 受有頭部挫傷、唇擦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 搖度1級、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搖度2級、右下側 門牙動搖度2級等傷害,黃培育前往勸架,亦遭蔡銘洲徒手 毆打,致黃培育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宋豪及黃培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1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