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瑞添與甲○○為○○,原本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
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瑞添分
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甲○○之房間外拍打窗戶,並對甲○○恫稱
:「要殺了妳」、「吃完飯後,準備等死」等語,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鍾瑞添因對甲○○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鍾瑞添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
31日21時40分至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對甲○○口出
:「你如果有神經病的話,你就住在家安靜就好,不要在那
邊不知道玩些有的沒有的,大家生活都很辛苦,你在外面沒
有謀生能力,在家裡安靜就好 不要和我在那邊講些有的沒
有的」、「你這個有神經病的人,真的要去神經病院治療一
下」、「有精神病要趕快送去醫院治療」、「不然你自己出
去外面,你做工作證明,...工作證明拿出來給人看」等語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裁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
告各1份;執行保護令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