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379號
CYDM,113,嘉簡,13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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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12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受行竊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竊得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暨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
  損害,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其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之  物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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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