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葉鵬」,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
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
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許進荏借錢
未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廖志成因向許進荏借錢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綽號「 葉鵬」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動手毆打許 進荏,致許進荏受有鼻骨骨折、眼皮、鼻部、右胸壁及右手 鈍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及右肩壓痛感之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成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荏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