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362號
CYDM,113,嘉簡,136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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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立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立貴陳芳斌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張立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11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公園內,以台語對陳  芳斌辱以:「臭俗辣」、「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致陳芳斌  聞言頓覺名譽受辱。嗣於同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張立貴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公園內徒手掌摑陳芳斌臉部,致  陳芳斌頭部受有損傷、眩暈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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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