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339號
CYDM,113,嘉簡,13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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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10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7-8 行『「桃紅
  色包包及手機已歸還給葉蒨」』應予刪除,②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參偵卷第
  45頁職務報告、易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3 年
  2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其中之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取還部分財物
  ,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3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9,200 元部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乃其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既已返還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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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