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13年度,25號
CYDM,113,嘉原交簡,2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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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顥



黃宥涵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黃宥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顥黃宥涵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黃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子顥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張進乾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被告黃宥涵於被告吳子顥肇事後,意
圖使其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吳子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完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見原交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之家屬張貴媛到庭所陳之意見(見原交易卷第9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而被告吳子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人因守法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吳子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 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黃宥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 次法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吳子顥 
        黃宥涵 
  選任辯護人 劉琨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吳子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0毫克),於同日21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嘉義市大雅二段南側大雅收費停車場出入口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欲左轉大雅二段往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356之1 號前時,明知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張進乾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大雅二段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進乾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詎吳子顥明知駕車肇事,為隱瞞過失傷害之犯行,竟唆使同 行之黃宥涵頂替為上開事故之駕駛人(吳子顥教唆他人頂替 自己犯行部分,不成立犯罪),黃宥涵即基於意圖使吳子顥 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偽稱係其本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駛A車肇事,以頂替吳子顥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張進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顥黃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進乾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黃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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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