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盈達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1)日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該日6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6.8K 處南下車道停等紅燈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檢驗於該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