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936號
CYDM,113,嘉交簡,93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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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吉村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47分前
某時間,在台三線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摻水3杯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
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
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6時47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6時47分前某時許,簡吉村駕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新
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興路、玄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不
慎撞擊斯時由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簡吉村散發酒味,並依交通事故
處理流程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對簡吉村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簡吉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為與該案件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
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
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並自
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有肇事並波及他人車輛與身體,然幸
未造成他人受有重傷或死亡之嚴重後果,而其嗣後遭警查獲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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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