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佃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佃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佃鑫於民國113年11月4日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信
義路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其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酒駕
吊扣,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亦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
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606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追撞同向
前方由邱琬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邱琬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王佃鑫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佃鑫在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自首情形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1份。
㈥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