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品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品華(原名賴政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其於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由後
撞擊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黃○○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造成楊○
○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
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品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4頁,偵卷第39至4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
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85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7至10頁、第26頁、第36至42
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3頁,偵卷第19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22頁),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見交易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