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79號
CYDM,113,單聲沒,179,202412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
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柒個,
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0.
140公克、0.005公克、0.164公克、0.144公克、0.154公克
、0.1830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
憑,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電子
磅秤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同年5月13日
18時許、同年7月15日0時許、同年8月10日3時許及同年10月
24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北園街住處內,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3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行為,而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117、118、119
、120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31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被告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6包、晶
體1包,經送鑑定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
別為0.072公克、0.140公克、0.005公克、0.164公克、0.14
4公克、0.154公克、0.1830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經送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30公克)乙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偵字第8830號卷第49至50頁;偵字
第11559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
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
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有關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
毒品施用確認重量所需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