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秉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違禁
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扣案晶體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21公克),
經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761號
卷【下稱警卷】第28至3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65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
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此有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又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有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並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於聲請書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自行補充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1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二 玻璃球吸食器1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