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58號
CYDM,113,交簡上,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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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被告林東
賢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銘勇自陳因本件車禍所肇
致之後遺症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甚鉅,則原審
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
低易科罰金標準,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之
疑慮。再原審判決提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
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因告訴人
自陳願再與被告試和解等語,慮及和解達成與否亦為量刑審
酌事項,可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據
此因認原審量刑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原
審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於原審仍無法達成和解;
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之
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堪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79、101
、10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8          居雲林縣○○鎮○○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 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 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港17 0號處所前之社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



撞徒步沿前述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走出,欲穿越前述產業 道路之行人陳銘勇,致陳銘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陳銘勇之指訴、目擊證人許炳舜之證述 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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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