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錦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臨時停車後,開啟左後座車門
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路肩停車,且開啟左後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黃唯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嘉
,沿嘉義縣水上鄉16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見狀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許○嘉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許○嘉受有臉部損傷、右手肘挫傷、右踝部
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