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陳彥甫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街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
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
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翁宗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行駛,亦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足第二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扭挫傷併韌帶受損
、右肩肱骨頭骨折併軟骨缺損、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