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34號
CYDM,113,交易,43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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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E-849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自文化路南下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至北上車道,適告
訴人劉○妍騎乘騎乘牌照號碼NVK-3598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楊○羽,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嘉義縣○○鄉○鄉○○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妍
有左肩膀、左手肘、左手、左髖、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楊○羽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唇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妍楊○
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妍楊○羽指訴被告詹勝彥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詹勝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劉○妍楊○
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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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