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85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同亮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
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
,慮及雙方均有超速情形,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係本件肇事
主因,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
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兼衡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已取得
代位請求權,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最後遞狀提出告訴,反觀
受傷較重、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已錯失提出合法告訴期間(見
他卷第3 頁;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等節,綜合斟酌上述
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1頁審
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