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輔 佐 人 許立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
輕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豐澤前為陸軍步兵101旅(以下均簡稱為101旅)步五營第
三連的連長(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
),因中華民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111年1
月25日,以陸教準綜字第1110076691令,辦理「本軍提升後
備戰力各類型新編暨組織調整後備部隊裝備調撥計畫」,陸
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以下均簡稱為南測中心)執
行上開命令,由教勤連中士吳○吉、101旅兵工少校方○馠,
於111年5月13日,在內角營區,實施裝備對會驗,完成後,
由吳○吉執行裝箱清點作業,應接收的T74機槍(武器名稱:
M249班用機槍)及配件均應裝箱,T74機槍的主件已編序號
,惟配件的槍管、預備槍管並無編序號,每組T74機槍應有1
挺機槍、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上開主件、配件裝於
同一槍箱。因吳○吉未確實以裝箱清單執行裝箱清點作業,
連勤連連長少校許隆全於裝備封箱未實施清點,致其中2箱T
74機槍的箱內,各短缺1支預備槍管。南測中心於111年6月1
日,將屬於101旅步五營的武器裝備,載運到嘉義縣境內之1
01旅精忠營區,由101旅步五營代理後勤官副連長中尉陳○臻
接收全部的財產,然未開箱清點,即存放入101旅精忠營區
動員庫房(以下均簡稱為精忠動員庫房),管理人黃准所指
定分配的位置。101旅步五營一直沒有開箱清點,直到111年
9月27日,由101旅步五營後勤官少校蔡○明,會同101旅步五
營步一連連長廖○翔、步二連連長張○貴、步三連連長許豐澤
、步三連中士後勤士黃○展,到精忠動員庫房,執行第三季
開箱清點。由101旅步五營第三連一兵黃○佑、上士班長吳○
寰、上兵吳○藝等3人及其他士兵,搬出全部武器裝備,陳列
在精忠動員庫房外,並全部開箱,居然沒有先清點各箱內的
武器主件、配件,確認各箱內的財產是否短缺,即取出全部
的T74機槍主件、主要槍管、預備槍管,以致主要槍管、預
備槍管全部混雜在一起,已無法查出哪2個槍箱短缺預備槍
管。事後,又只依照槍枝序號,各連找到所屬的T74機槍主
件,繼而隨意取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放入槍箱,因
101旅步一連、步二連,先裝箱完畢,致仍未發現短缺,以
上2連的相關人員即離開現場。嗣黃○佑發現短少2支預備槍
管,黃○佑回報黃○展,黃○展回報許豐澤,許豐澤為便宜行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用101旅所有之1支足以
做為凶器具有殺傷力的鐵製材質的螺絲起子,進入精忠動員
庫房,走到101旅步一營武器陳放區,撬開2個101旅步一營
步一連的T74機槍槍箱,竊取2支預備槍管,並裝入101旅步
五營步三連的T74機槍槍箱。嗣101旅副旅長上校李秉誠於11
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實施動員庫房半年清點,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精忠動員庫房,發現101旅步一營步一連
,短少2支T74排用機槍的預備槍管,調取現場錄影監視電子
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陸海空軍
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情節輕微(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行為
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
判權。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犯本案犯行,雖
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
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許豐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展、黃○佑、吳○寰、吳○藝、潘○儒、
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憲、高○詠、方○馠、廖
○翔、張○貴、蔡○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01旅111年1
2月16日陸十精政字第1110169631號派令案件查證報告及所
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派令、被告基本資料、憲兵指揮部
嘉義憲兵隊憲隊嘉義字第1120040566號函暨檢附112年5月17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案發庫房照片、武器保管人員名冊、南測
中心兵工移交會銜清冊、南測中心陸教潼管字第1120004482
號函暨檢附撥交T74機槍說明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緣由係因吳○
吉等人未確實執行裝箱清點等作業,致被告獲知之T74機槍
及其配件開箱清點清單上,記載接收南測中心之T74機槍及
其配件(即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數量均正確,並
未短少,直至被告執行第三季開箱清點,始發現短少T74機
槍預備槍管2支,被告因接獲之資料並未短少,為填補連上
之槍枝預備槍管短缺,始為本案行為,並未私藏供自己使用
或其他用途,考量該槍管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
,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後
經南測中心發現,乃原先一開始點撥之T74機槍配件,確實
有短少2支預備槍管,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
微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
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
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
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
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軍用
武器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屬公訴範圍,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為本件犯
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緣由,該槍管
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
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
,業經發還予101旅第步一營步一連,被告非據為己有或變
賣,被告也因此調離主管原職,嗣後並退伍,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伍,在電子公司上
班,與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收 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螺絲起子,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經交還予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