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程(原名陳○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宇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槍
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己○○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自不詳時間起,以不
詳之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制式槍枝,下稱甲槍)及制式子彈1顆。己○○原在臺
南經營某博奕網站,民國110年間遷移至嘉義縣太保市,並
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之遠○○寶大樓9樓之3、12
樓之7作為員工休息處所,乙○○、庚○○、癸○○(起訴書誤載
為黃○佳)、子○○、丁○○(2人為夫妻)均為己○○僱用之員工
。丙○○與己○○是好友,2人交情甚篤,於110年9月5日,丙○○
因其好友壬○○之父去世,丙○○遂南下嘉義協助處理喪葬事宜
,並入住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睿皇民宿。丁○○
與癸○○因細故發生糾紛,二人相處不睦,己○○為公司內部和
諧,遂出面調解2人之糾紛,與其妻辛○○自新北市住處搭乘
高鐵南下,並於110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高
鐵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同日21
時許,己○○召集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之租屋處(下稱癸○
○租屋處)進行調解,席間並飲酒助興,惟自始至終丙○○均
未到場同樂。嗣於同日23時許,己○○遂提議前往試槍,旋由
戊○○駕駛○○○-5881號車輛搭載己○○、辛○○、乙○○,子○○、丁
○○、庚○○、癸○○則共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1093號車輛),2部車一同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
葛里石車堂廣場。於同日23時28分許,己○○下車後即拿出甲
槍,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甲○○所經營址設嘉義
縣○○市○○里00鄰○○○000○000號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
及廁所塑膠門。迄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甲○○發現其倉庫
玻璃窗有破洞,經仔細查看後,發現倉庫外面強化玻璃之窗
戶有一槍擊彈孔,倉庫內廁所塑膠門亦有一彈孔,子彈彈頭
卡住掉在廁所塑膠門夾縫內,遂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業據
甲○○撤回告訴)。
二、己○○自知事態嚴重,遂與丙○○相約碰面,告知丙○○關於上開
槍擊案乙事,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亦明知其始終未曾在遠○○寶大樓與己○○等人聚餐飲酒
及前往石車堂廣場參與試槍,且開槍之人並非自己,竟基於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暨基於頂替之犯意,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
式另取得具殺傷力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槍)持有之。丙○○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撥
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表示該槍擊案為其所為,
欲攜槍出面投案,迨員警抵達後,丙○○遂向員警表示乙槍為
其所有,其持乙槍在上開時間、地點朝甲○○所經營之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1槍等情節而頂替己○○,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槍1
把。嗣專案小組員警將上開乙槍、聖○水電行倉庫拾獲之彈
頭、己○○110年9月10日19時許,親攜交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之彈殼1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比
對結果認彈頭、彈殼均無法認定是由乙槍所擊發,因而查悉
上情。
三、丙○○明知其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並未與己○○、辛○○、乙○
○,子○○、丁○○、庚○○、癸○○、戊○○等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朴
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子彈1發乙情,亦知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9月
7日21時許,有與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戊○
○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
眼看見己○○沒有開槍等語,就己○○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乙
槍、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
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乙○○、子○○、丁○○、戊○○、庚○○、癸○○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
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子○○、丁○
○、戊○○、庚○○、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固未經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且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
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無被告2人在場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7日某時,與辛○○一起自
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後,承租○○○-5881號車輛,並
於同日21時許,其與子○○、丁○○、癸○○、乙○○、戊○○、庚○○
及辛○○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
嗣於當天晚上某時,其有與辛○○、乙○○、戊○○共同搭乘○○○-
5881號車輛,子○○與丁○○、癸○○則共同搭乘○○○-1093號車輛
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對於子彈擊中被害人甲○○之聖○水
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均產生破洞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當時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的人,不止我與
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還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丙○○有無一同在場喝酒,當時我沒有
提議要去試槍,我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說要試槍,去石車堂
廣場時,庚○○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聽到有槍聲,我也沒有在
石車堂廣場拿出槍枝開槍射擊。我並未在不詳時間、地點,
將乙槍交給丙○○,要丙○○出面頂替我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云
云。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否認有何偽證及頂替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是我持乙槍開槍射擊,我並未
頂替他人開槍,我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偵查時證稱,於11
0年9月7日21時許,我有和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
酒後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有持乙槍射擊1
發子彈,且親眼看見己○○沒有開槍,並非虛偽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己○○於110年9月7日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
鐵南下後,承租○○○-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21
時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人,在證人癸○○租屋處飲酒,嗣後被告陳○堯自遠○○寶大
樓出發,與證人辛○○一起同搭○○○-5881號車輛,證人乙○○、
戊○○搭乘車輛,證人子○○、丁○○、癸○○則一同搭乘○○○-1093
號車輛,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證人甲○○發現子彈擊中其所
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
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
19至2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5881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被告己○○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聖○水電行倉庫槍擊現場照片、嘉
義縣警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57頁,偵8558
號卷第35至39、74至115、157、241至267頁,偵5171號卷一
第69至83、89至94頁),且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彈殼係已擊
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
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宇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
見偵8558號卷第65、67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丙
○○有於109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持乙槍交付予員警扣案,
且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
,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戊○○,一同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
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槍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8558號卷
第399至403頁),又乙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管(內焊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組合
而成,經操作檢視,可將前揭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以推送方
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0年11
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3309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8558號
卷第169至171、185頁),並有乙槍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已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丙○○雖於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於110年9
月7日23時許,是我在石車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
射擊,當天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載戊○○過去,我不認識
另一台跟隨在後方○○○-1093號車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2
至5頁),嗣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
,發現案發時係○○○-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2台車一
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2台車上有多數人下車,從而,被告
丙○○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旋改稱:案發時是我在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我是駕駛○○○-5881
號車輛載戊○○過去的,我也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那
台車上分別有乙○○、己○○,綽號「高梁」之人云云(見警卷
第8頁,偵8558號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故本案槍擊事件是否為被告丙○○所為,已有可
疑。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
時,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均陪同在場時,均自白:我於110年9
月7日22時53分許,是搭乘壬○○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的車
子,跟他一起前往北港買飯,車上只有我跟壬○○,當天我一
直待在殯儀館到23時至24時,之後才回到睿皇民宿,案發時
,不是我持乙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當時我人不在現場,
我是在嘉義縣六腳殯儀館,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我在110年9月10
日陳述是不實在的,我是因為捨不得我朋友去關,我不該當
人頂罪,我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錄前,我有跟己○○、癸
○○、乙○○、戊○○講好,他們才會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
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明(見偵8558號卷第204至2
05、209至210、276至278、281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
雖被告丙○○翻異前詞,然揆諸以下證據所述(詳後述),足
認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
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者,觀乎附卷嘉義縣六
腳公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
),可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7日21時33分許,尚出現在嘉
義縣六腳公墓,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始搭乘證人壬○○駕駛
的車輛,離開該處前往嘉義縣北港,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
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嘉義縣六腳公墓,直至同日23時40分許
,被告丙○○仍出現在該處。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丙○○下來嘉義是為了幫忙我父親的喪事,我父親是在
嘉義縣六腳公墓辦喪事,於110年9月7日晚上我有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六腳公墓載丙○○去北港吃飯,
也是我載他回來六腳公墓,車上只有我跟丙○○,沒有其他人
跟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當時也沒有遇到
己○○、乙○○、戊○○、癸○○、庚○○、子○○、丁○○,當天晚上我
並未載丙○○去石車堂廣場,我都在公墓處理父親的喪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166至169、182、186頁),從
而,被告丙○○辯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有在遠○○
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證人戊○○駕駛之車輛,與己○○、乙
○○、戊○○等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
,一同自遠○○寶大樓出發到石車堂廣場,並於案發時,其持
乙槍開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也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
槍等情,已難認屬實。
(二)被告己○○有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嗣被告己○○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81號
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於
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具殺傷力之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癸○○租屋處
、石車堂廣場。
⒈關於案發時,何人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己○○、辛○○、戊○○、癸○○、子○○、丁○○
、庚○○,一起去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
,一台是○○○-588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辛○○、乙○○、
戊○○,其他人則是駕駛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7至78頁);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
稱:我是與己○○、乙○○、癸○○、子○○、丁○○、庚○○,一起去
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一台是○○○-588
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乙○○、戊○○,其他人則是駕駛
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71至2
72頁、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22頁);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與己○○、乙○○、戊○○、癸○○、子○○、丁○○,一
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275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與己○○、乙○
○、戊○○、癸○○、子○○、庚○○,2台車一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47頁,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4至15頁)
;⑸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去石車堂廣場
試槍那天,我是與己○○、乙○○、戊○○、癸○○、丁○○、庚○○一
起在遠○○寶大樓喝酒,之後,我們再2台車一起前往石車堂
廣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訴456
號卷二第225、271頁),觀諸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證人辛○○
是否在場,雖有不一,然縱採最寬鬆之方法來認定,顯見於
案發時,被告己○○與證人戊○○、癸○○、子○○、丁○○、庚○○均
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應屬無訛。
⒉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是在嘉義上班,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我是受僱於己○○,
從事博奕網站,己○○是博奕網站的負責人,我與己○○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庚○○、乙○○、癸○○也是己○○的員工,庚○○、
乙○○、癸○○是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我也認識丙○○,
我與丙○○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110年9月7日21、22時許
,己○○為了調解丁○○跟癸○○之間的紛爭,所以叫我與丁○○去
癸○○9樓之3的租屋處後,我與丁○○、己○○、乙○○、庚○○、癸
○○、戊○○一同喝酒,當時丙○○並沒有在癸○○的租屋處喝酒,
直到同日23時許,我有親耳聽到己○○提議說要去試槍發洩一
下,我便乘坐○○○-1093號車輛跟著己○○所乘坐的○○○-5881號
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大部分都是昏睡狀態,但我
突然就聽到槍饗驚醒後望向窗外,我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當時丁○○也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了,我和丁○○是
坐在後座中間,可以看到車窗前擋風玻璃,己○○是在2台車
的中間試槍,所以我可以看到己○○試槍,我們在癸○○租屋處
喝酒時,己○○還沒有拿出槍,我是在石車堂廣場時才看到槍
,我看到己○○拿的槍枝,是一把短槍,並不是丙○○投案交予
員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
石車堂廣場等語甚詳(見偵5171號卷一第192至193、195至1
99、201至2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受雇
於己○○,
乙○○、癸○○、庚○○也在己○○那工作,丁○○起初有也一起工作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乙○○、癸○○、庚○
○則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因丁○○與癸○○吵架,己○○
就到遠○○寶大樓,要調解丁○○與癸○○的事,當時我與丁○○、
己○○、乙○○、庚○○、癸○○、戊○○一起在遠○○寶大樓9樓之3喝
酒,當時丙○○沒有在場,之後我親耳聽到確實是己○○提議要
去試槍,當時我還沒喝醉,所以我們再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
開槍,但因為我有點喝多了,所以我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
到了石車堂廣場時,我有醒過來,那時我剛好睜開眼睛一段
時間,只有我跟丁○○都在車上,己○○剛好在我面前,所以我
一直注意著己○○,我確實有聽到槍聲,剛好看到是己○○拿槍
開1槍,我當時看到己○○拿的,確實是短槍,不是丙○○投案
交付予員警的乙槍,當時己○○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的酒量
還可以,喝酒之後,只會想睡覺,但我的意識,還有對於外
面的感知,還是很清楚,我不會因為喝醉影響我的判斷跟認
知,我那時的認知很清楚,我確實有聽到己○○說提議要去試
槍,且當時丙○○並未在場,我見過丙○○很多次面,知道他的
相貌、身型,所以我不會誤認丙○○,而且因納智捷那台車的
隔熱紙沒有很黑,勉強還看的到,所以可以蠻清楚看到外面
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0至233、240、247、259、26
4、266至269、276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子○○都在己○○的博奕公司上班
,當時我和子○○、乙○○、癸○○、庚○○都一起住在遠○○寶大樓
,我和子○○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其他人則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己○○是我們
的老闆,己○○為了協調我跟癸○○工作間的紛爭,把我跟子○○
叫去癸○○的住處,和己○○、乙○○、庚○○、癸○○一起喝酒,有
沒有其他人我不確定,但丙○○並沒有一起喝酒,之後我們一
起出發乘坐2台車一起去試槍,大概當日23時許,己○○就跟
我們提議說要開槍纾壓發洩一下,我就乘坐○○○-1093號車輛
跟著己○○當時所乘坐的黑色轎車,一起停在石車堂廣場,遠
處還有一個小房子,再來我就聽到槍聲,瞬間驚醒過來,當
時我和子○○都坐在後座,我是在子○○的大腿上休息,我醒來
後望向窗外,我有親眼看到己○○拿著一把短槍朝遠處的小房
子方向射擊,因為當時我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沒有貼很黑,
所以我是從前檔玻璃看出去看到的,並不是丙○○投案交予員
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試
槍的現場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44至247、249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12樓
之7,當時我和子○○住一起,乙○○、庚○○、癸○○則是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我們一起在己○○的博奕工作上班,因為我
和癸○○有工作的不愉快,己○○是我們的老闆,所以己○○於11
1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過來遠○○寶大樓,是要協調我和
癸○○工作上的糾爭,當時我和子○○、己○○、乙○○、戊○○、癸
○○、庚○○一起在場,辛○○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但丙○○
並沒有在場,事情順利解決後,我確定是己○○說要試槍發洩
一下,於是我們就從遠○○寶大樓一起坐2台車出發到石車堂
廣場,我和子○○、癸○○一起坐○○○-1093號車輛,還有駕駛一
位,總共4個人,但我忘記駕駛是誰,當時我沒有喝醉,我
的酒量還醒,只是喝太快會想睡覺,我們到達石車堂廣場後
,我確實有聽到槍傷,我瞬間馬上就醒來,不是隔一段時間
才醒,當時只有我和子○○在車上,我看到己○○手上拿著黑色
的短槍朝向對面的房子,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是類似
手槍的形狀,他站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一點點,我車子的左
邊還有一台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當天在石車堂廣場,我並
未看到丙○○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丙○○,丙○○也沒有
在試槍的現場,我不會認錯己○○和丙○○,而且當時石車堂廣
場有路燈,○○○-1093號車輛也有開車燈,車子前面的擋風玻
璃隔熱紙只是一般的,所以可能看得清楚擋風玻璃前方的景
象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86至393頁,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3至6、14至15、18、22、28、30至35、39頁)。
⒋且證人庚○○於偵查時同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住在遠○○寶
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我有在石車堂廣場,
我們是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過去,我和
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己○○、戊○○、乙○○
則是坐○○○-5881號車輛,當時我有看到是己○○拿槍射擊,我
可以確定丙○○並沒有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為
了他的老大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86至288頁,本院
訴456號卷一第263至264、266、268至26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乙○○、
癸○○、子○○、丁○○也有住在遠○○寶大樓,我們分別住在9樓
、12樓,在110年9月7日,我和癸○○、乙○○、子○○、丁○○等
人,有一起在癸○○租屋處喝酒,我確定丙○○並沒有在場,後
來我是己○○提議說要去試槍,我有聽清楚,於是當天23時許
,我們才開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起過
去石車堂廣場,我和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
,己○○、乙○○、戊○○則坐在○○○-5881號車輛,我們一起到石
車堂廣場,目的是因為要試槍,當時我也有下車,我就看到
己○○自己拿出手槍去試槍,當時有路燈,而且車子的車燈有
打開,雖然光線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我當下跟己○○的距
離沒有很遠,大約是3、4個手臂的距離,所以還是確實可以
看清楚開槍的人是己○○,我也確定丙○○沒有在石車堂廣場,
己○○是拿著短槍,不是長槍,我有看清楚確實是手槍的形狀
,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我有辦法確認並不是同一把,
因為很明顯看的出來,他拿的是手槍,兩者的外形、外觀明
顯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至278、281、28
8至289、29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01至303頁),
是以,觀諸證人子○○、丁○○、庚○○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
告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至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且被告己○○曾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
、丁○○、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
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
○○於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電行倉
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
車堂廣場。
⒌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積欠其薪資,是日經
月累被他扣前,但我不會因為有薪資上的不愉快,而影響我
作證的內容,我完全是證實以報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25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子○○並
未對己○○有何任何不滿、怨恨,我們也不會因為之前在他工
作,有不愉快,因而為不實的陳述,我沒有因為 ○○○-1093
號車輛賣給庚○○,沒有把錢還給己○○而產生糾紛等語甚明(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0、21、38頁),從而,證人子○○、
丁○○並未因與被告己○○有薪資或其他金錢糾紛,造成感情不
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
證人子○○、丁○○之證詞,均堪信屬實。
⒍又揆諸證人子○○、丁○○、庚○○所述,當時被告己○○開槍射擊
者,甲槍為短槍,並非長槍,且係手槍形狀,復有證人庚○○
所指認手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78頁
),顯見並非扣案之乙槍。又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重量
約8.0公克),在槍口速度約350公尺/秒時,彈頭飛行至150
公尺處,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48焦
耳/平方公分。而所謂「殺傷力」,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以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其判斷依
據有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
54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經
查,本案即使依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石車堂廣
場開槍射擊,至聖○水電行倉庫最後彈著點E之距離,其直線
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詳下述),顯見尚在150公尺內
,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一般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448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子彈具有傷殺力,
又子彈發射需仰賴槍枝之動能輸出,甲槍射擊後,子彈既造
成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
,亦足認甲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否則無異於有人持手槍
開槍射擊,導致人員傷亡或者公商行號、店家財物因此受有
損害,然因無法查獲手槍,因此逕認行為人並未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
遠○○寶大樓當下,你有無辦法確認要去試的究竟是真槍,還
是鎮暴槍,還是長槍、短槍這些種類?你有無辦法在當下就
知道這個事實?)當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鑑定槍
枝的專業能力?)沒有」、「(問:你有無辦法單從槍枝外
觀判斷這把槍枝有無殺傷力?)沒辦法」、「(問:你現在
能否判斷你所稱陳○堯手中的那把槍枝是有殺傷力的?)沒
辦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50頁),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稱妳知道陳○堯所持有的是
一把短槍,妳在現場有無實際看到那一把槍枝有射出子彈?
)沒有」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證人子○○、丁○○只需就親耳見聞之事實,據實證述
即可,毋需判斷或者臆測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己
○○之辯護人以證人子○○、丁○○無法判斷槍枝之殺傷力,逕認
其等證述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頁),礙
難足採。
⒎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開槍的當下,你
有看到火花嗎?)沒有」、「(問:你稱有看到陳○堯與乙○
○各開一槍,都是有槍聲?)沒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286至288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下車後,你的眼光是往石車堂廣場的方向注意,還是
往稻田的方向注意?)稻田」、「(問:你看到這兩個人開
兩槍,都只有聲音,沒有火光?)對」等語(見本院訴456
號卷三第287、293頁),是觀乎證人庚○○之內容,可見當下
其抵達石車堂廣場下車後,是往稻田看,並未時時刻刻注意
被告己○○之舉動,因而始未實際親眼看到被告己○○開槍時,
有無火光,而僅聽到有槍聲。從而,自無法僅此推論證人庚
○○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證
人庚○○之證述(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至56頁),難認可
採。
⒏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