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129號
TPHM,94,上訴,2129,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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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
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以鄧紘憲簡東明(業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 49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為首之詐欺集團(設桃園市○ ○路859之1號3樓為營業處所),自91年8月間起,係以佯稱 貸款之方式,誘騙民眾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詐欺他 人財物為常業,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方式為在貸款廣告單 、樂透彩紅包袋、刮刮樂傳單上印製貸款廣告後散發予不特 定人,待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時,再由詐欺集團 之黃聖翔吳文豪陳德南陳義榮李錦豪李錦蘭等人 (以上均由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另行判刑)在電話中 向欲貸款之人佯稱貸款需預收開辦費、保險費、時程押金、 手續費等名目,使需要貸款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彼等指示匯款 或轉帳至彼等所指定之帳戶內(自91年8月起至92年5月20日 遭查獲止, 該詐欺集團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248萬7229 元)。然甲○○為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 意,答應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自92年5月初起至92年5月20 日止,負責替該詐騙集團提領、轉存前開詐欺所得,而連續 多次替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被害 人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又其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與前 述相同之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自92年5月初 起,連續多次將其等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存摺 、印鑑等,交予鄧憲紘、簡東明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之用,然甲○○尚未取得幫助常業詐欺之代價,警方即於 92 年5月20日經警在桃園市○○路859之1號3樓查獲上開詐 欺集團,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94 年3月29日審理筆錄),並經共犯鄧憲紘、簡東明、黃聖 翔、吳文豪陳德南陳義榮李錦豪李錦蘭等人供述甚 詳,核與被害人粟元鏞張鳳珠、林志勇、李風茂連淑敏古林金英、蔣玉敏李玉燕郭金木、張俊雄、江建發簡玉娥張貴美、楊麗、王淑玲、許柏乾、石振邦、陳錦全莊潘彩雲許良盈張龍輝、林志銘、許清江許素麗孫煥綺王寶珠、林汪美楨、陳蕙汝郭林淑嬌陳美錦、 陳繼容、郭淑華、翁誼芳、陳麗卿、陳重宇方鴻鳴、吳振 坤、陳進興、冉德民王皇龍張如青徐國華張智明李祖瑜陳坤明、黃玉珍、張嫚真丁千惠許華英、康美 玲、康美娟潘秀蓮吳武夫、詹素芬、陳秀娟、莊智福、 黃振銘等人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單、轉帳 收據、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存摺扣案可佐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之常業 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 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 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 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 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 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相繩。又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 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 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 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 5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963、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



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 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 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以鄧 紘憲、簡東明為首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甲○○及其他人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 鄧紘憲等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 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詐 欺集團指示被告甲○○等人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 於實現取得贓款之行為,轉帳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 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 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 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 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法制法第2條 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 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印製散佈廣告、紅 包袋、刮刮樂傳單之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顯見主觀上已 以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 觀上亦表現其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 而以此為業之意,至為灼然。而被告甲○○並非參與詐欺集 團中接聽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提款轉帳等詐欺集團之外圍行為,且其等經 警查獲之風險較高,詐欺集團端無使之深入了解集團內部運 作而冒經警查獲之風險,是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多僅得認為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 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 助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然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庭訊時當庭變更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並無常業幫 助犯之規定,故僅能論以連續幫助犯)。而被告上開所為係 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原審援引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承認全部犯行、庭訊態度良好,顯



有悔意,然其為了貪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甚鉅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復敘明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 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 刑時並為沒收,是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在宣告被告甲○○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以93年度偵字第824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29日 起至11月14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街26之2號11樓之2 住處,先以日籍「石澤正志」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際網路 Hinet連線帳號:00000000號,復基於同一犯意,收購被害 人乙○○○等不特定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渠等之印章, 冒用被害人乙○○○等64人身分證件資料,利用前揭000000 00帳號上往後,於中華電信「E櫃檯」申請Hinet連線帳號共 64筆,再以前開64筆冒名申請之帳號申請附掛費用後,以此 64筆帳號及附掛費用向土撥鼠遊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並在 該遊戲網站聊天室內刊登廣告,低價販賣以上述冒名帳號所 購得之遊戲點數卡及免付費電話,以此方式獲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罪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 行始構成連續犯。查移送併辦所述之被告犯罪態樣,係冒用 他人名義申請帳號後,購買遊戲點數再低價出售他人詐得財 物,與本件係提供自己帳號給詐欺集團、並幫助詐欺集團轉 帳匯款等犯罪態樣南轅北轍,縱均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亦難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與本件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 ,並無時間密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偵處。檢察官據此上訴,請求併案審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張 正 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銀行別 │帳號 │開戶日│
│號│ │ │ │
├─┼────────────┼───────┼───┤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 │910617│
│ │ │ │(原起│
│ │ │ │訴書誤│
│ │ │ │載為92│
│ │ │ │0423)│
├─┼────────────┼───────┼───┤
│2 │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02│
├─┼────────────┼───────┼───┤
│3 │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30│
├─┼────────────┼───────┼───┤
│4 │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000000000000 │920422│
├─┼────────────┼───────┼───┤
│5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 │920422│
├─┼────────────┼───────┼───┤
│6 │台北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 │920416│
├─┼────────────┼───────┼───┤
│7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00000000000 │920425│
├─┼────────────┼───────┼───┤
│8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 │910502│
├─┼────────────┼───────┼───┤
│9 │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16│
├─┼────────────┼───────┼───┤




│10│建華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16│
├─┼────────────┼───────┼───┤
│11│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920422│
├─┼────────────┼───────┼───┤
│12│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00000000000 │920422│
├─┼────────────┼───────┼───┤
│13│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22│
├─┼────────────┼───────┼───┤
│14│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 │920428│
├─┼────────────┼───────┼───┤
│15│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03 │ │
├─┼────────────┼───────┼───┤
│16│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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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