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經本院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巳○○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D○○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57號、93年度偵字第4581號、94
年度偵字第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G○○、申○○、D○○部分撤銷。B○○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機拾壹支、SIM 卡壹張、車用無線電車裝台貳台、無線電手機壹台、絲巾柒條均沒收。
G○○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機拾壹支、SIM 卡壹張、車用無線電車裝台貳台、無線電手機壹台、絲巾柒條均沒收。
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機拾壹支、SIM 卡壹張、車用無線電車裝台貳台、無線電手機壹台、絲巾柒條均沒收。
D○○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機拾壹支、SIM 卡壹張、車用無線電車裝台貳台、無線電手機壹台、絲巾柒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G○○、申○○、辛○○、巳○○、D○○與王寶 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等人,分別以其中之三男二女等五人為一組,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 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B○○、巳○○、辛○○、D○○、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人分別負責擔任司機或把風之成員,G○○、申○○、王 寶琴、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則分別扮演傻女及搭訕之貴婦 人,見有衣著富裕且年長如附表一所示之辰○○○等被害人 ,即由負責把風之成員二人共乘一部汽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 ,阻隔他人接近被害人,由扮演傻女之成員向被害人問路, 再由扮演搭訕貴婦之成員上前與被害人攀談,佯稱扮演傻女 之人身懷鉅款、出手闊綽,如可為其帶路,將可獲得大筆餽 贈,嗣被害人鬆懈心防並隨傻女、貴婦搭乘由擔任司機之成 員所駕駛之另部汽車後,旋由扮演司機、貴婦之成員在車內 向被害人佯稱:「可與傻女比誰錢多,無論被害人拿出多少 款項,傻女都會如數或加倍餽贈」云云,並由扮演貴婦角色 之成員拿出現金,由扮演傻女之成員當場將餽贈同等數額或 倍數之現金,藉此取信被害人,嗣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 自傻女處受贈金錢後,再由該司機載往金融行庫或被害人住 處領取現金、金飾等財物,返回車內後,再由扮演貴婦角色 之成員以代為打包為由使被害人將領取之財物交付,趁被害 人不注意之機會趁機調包,交還被害人相同包裝之麵條、罐 頭、飲料包等物品予以矇混,再藉機支使被害人下車後揚長 而去,嗣被害人開啟包裹後始發覺遭騙。B○○等人以此方 式詐得之款項,由擔任司機者及扮演傻女、貴婦角色者各分 得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則由擔任司機或把風之成員均分。 嗣於93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B○○、G○○、王寶琴、 巳○○、辛○○、D○○等人於新竹縣竹東鎮○○街90號前 欲再度行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提袋1 只,成員作案時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1支、SIM 卡1 枚、無線電車裝台2 台 、手機1 台、掉包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絲巾7 條及先前行騙所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28,700元等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被告之部分任意自白:
1.被告B○○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見 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㈢第90頁;93年12月28日偵訊 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㈢第270 頁)、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被害人庚○○ 、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A○○○之事實(原審卷 ㈠第112 頁、本院卷第183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 其行為之分工及行騙之方法稱:「我(B○○)確實有用 金光黨掉包金錢方式詐騙財物,92年5 月間起開始犯案。 我及巳○○負責開車擔任司機,G○○、『可樂』負責扮 演傻女,『張櫻梅』、申○○擔任搭訕,辛○○、D○○ 、『阿輝』負責把風」、「先由扮演傻女者向被害人問路 ,等傻女離開後,搭訕者再上前向被害人說傻女身上帶很 多錢,是否認識傻女,要不要為傻女帶路,如被害人同意 要帶路的話,就叫傻女回來,由搭訕者繼續向被害人說若 願意幫傻女帶路,傻女到目的地後就會給一份酬勞,之後 就會叫我開車載被害人及傻女、搭訕者,傻女會坐前座, 被害人及搭訕者坐後座,搭訕者會向被害人介紹我是她聘 僱的司機,並指示我前往目的地,還沒有到目的地前,搭 訕者會指示我停在路邊,並向被害人說傻女身上有很多錢 ,我們要想辦法把她騙過來,傻女此時就接著跟搭訕者說 若是妳拿錢出來給我看,我就拿同樣數額的錢給妳,然後 搭訕者就會跟被害人說妳回去拿錢出來,我們跟傻女換錢 ,等被害人回去拿錢時,我們就利用空檔先在車上用大手 巾及報紙包裏麵條,先做一個掉包用的包裏,放在前座傻 女的腳下,等被害人回來後,傻女就會從手提袋中拿出預 先準備的同額真鈔給被害人看,搭訕者再以要替被害人打 包金錢為由,將真鈔由被害人手中拿回來,以報紙及大手 巾包起來,之後就繼續開車往搭訕者所言的目的地開,在 途中搭訕者就會藉機將被害人擠往車門,並趁被害人不注 意時,將真鈔交給傻女,傻女則將內藏麵條的包裏交給搭 訕者,用此方式掉包,被害人以為錢已拿到手,搭訕者再 跟被害人說你錢已經拿到可以先回家,我們自己送傻女到 目的地,等被害人下車後,我們就逃逸」等情(93年10月 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㈠第 105 至109 頁)。被告B○○之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下列 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2.被告G○○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見
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㈢第90頁;93年12月28日偵訊 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㈢第271 頁)、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被害人庚○○ 、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A○○○之事實,並供稱 其於犯罪行為之分擔中係擔任傻女之角色,行騙所得贓款 由其與被告B○○、申○○各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由把 風者及另部車之司機均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G○○之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下 列事證相符,應採為證據。
3.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見 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㈢第12至16頁;93年12月28日 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㈢第208 頁)、 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6號詐騙被害人己○○、附 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被害人庚○○、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 騙被害人A○○○之事實,並供稱其於犯罪行為之分擔中 係擔任搭訕之貴婦角色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 被告申○○之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 為證據。
4.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見 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㈠第110至111頁)坦承其參與 犯罪行為擔任把風,復於原審羈押前訊問中坦承附表一編 號第3 號詐騙被害人戌○○○之事實,並供稱其於犯罪行 為之分擔中係在另部車上擔任把風之角色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48至50頁)。被告辛○○之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下列 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5.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見 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㈠第111至112頁)坦承其參與 犯罪行為擔任司機及把風,行騙所得贓物由擔任司機之B ○○、傻女之G○○或「可樂」等人、貴婦之申○○分得 各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則由把風之成員均分等情;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A○ ○○之事實,並供稱其於犯罪行為之分擔中係在另部車上 擔任把風之角色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 183 頁)。被告巳○○之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 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人證及書證:
1.證人即共犯王寶琴之證述:
證人王寶琴於原審94年4 月13日審理中到庭證述固否認其 事前認識被告B○○、G○○、申○○、D○○等人,亦 未曾與被告B○○、G○○、申○○、辛○○、巳○○、
D○○等人共同行騙他人云云(原審卷㈠第366、367頁) 。惟查證人王寶琴上述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調查 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同,其先前之供述略以: 「我們是以金光黨方式詐騙。是G○○、B○○教我(王 寶琴)的,他們教我先由G○○向被害人問路,接著由我 去問被害人是否認識G○○擔任的傻女,我就說她傻傻的 ,接著G○○會回來向被害人打開裝著大筆真鈔的手提袋 ,由G○○向被害人說她想去唱歌,若我們願意帶她去, 她就要給我們錢,我在旁邊問被害人要不要帶她一起去, 若被害人願意,我們就一起搭B○○開的車,在車上G○ ○會問被害人錢是否比她多,被害人拿多少錢出來,G○ ○就拿多少錢出來給被害人,等被害人拿錢出來後,我再 用替被害人保管的名義,將被害人的錢拿到我的手中,再 在車上掉包,將被害人的真鈔騙過來,拿包麵條的包裏給 被害人,並再叫被害人拿著被掉包的包裏下車,我們自己 送G○○去唱歌」、「一同犯案的人有我、巳○○、D○ ○、B○○、辛○○、G○○」等語(93年10月29日檢察 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㈠第115至116 頁)。證人王寶琴之先前供述與上述被告B○○、G○○ 等人之部分自白相符,且證人王寶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自白供稱其與被告 B○○、G○○、辛○○、巳○○、D○○等人分別以其 前稱「金光黨」之集團詐騙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事 實,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㈠第 405至410頁);而證人王寶琴於警偵訊中及臺灣臺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供承明確,然於本件原審審理 供證時,就相關事實或稱「沒印象」、或稱「都忘記」云 云,顯有閃避問題之意。由此足證人王寶琴於其案件遭判 決確定後,就本案被告已有刻意迴護之情。是證人即共犯 王寶琴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基礎,應採為證據, 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 ,不足採信。
2.證人即被害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判斷之基準: ⑴關於被害人先後多次陳述之證據能力:
犯罪之被害人常係與犯罪行為人有直接接觸之人,其對 於犯罪相關之人、事、時、地、物有最為貼近之經驗, 在行為人於他人不能察覺時直接面對被害人犯罪時,被 害人甚且是唯一可得接觸犯罪行為人及了解其犯罪事實 之人;故由被害人指明犯罪行為人、陳述犯罪事實之經 過,常係偵查及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方法。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之 地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在偵查犯罪之各個階段,包括司法警察調查 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若被害人已於審判程序中到庭 履行具結義務,並對於其所見聞之事實及其先前所為陳 述之內容接受詰問及對質,踐行對於刑事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之保障,則該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先前 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反面解釋之意旨,自均得引 為訴訟上之證明。倘若被害人不能於審判程序中到庭, 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具體認定之。 ⑵關於證人指認之證明力判斷:
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 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 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 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 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 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 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 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真實性極有可疑」 ,此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所持之最近 法律見解。證人之指認,係證人關於犯罪行為人為特定 對象之陳述,其指認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判斷,與前述並 無二致。證人之指認,如同證人所為之其他陳述,在司 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可能進行 之,是證人指認之實施如何臻於翔實,應分別觀之: ①審判外之指認:
由於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距離案件 事實發生時間較近,其記憶通常較為新鮮清晰,且干 擾證人之諸多因素(例如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證 人本人對於冗長訴訟程序之厭倦,或證人傾向置身事 外之心意已超過其原來之挺身而出之正義感)亦較審 判時為少,是其指認可信較為確實;但證人對於犯罪 嫌疑人進行之指認程序中,證人易受暗示認為被指認 人即係真正犯罪者,以致誤導證人之指認,是故,為
排除證人根本不能記憶而僅憑主觀之意見進行猜測、 或者證人受到不當誘導而為指認所造成錯誤指認之風 險,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認 程序之實施應使證人立於「除非真正見聞,否則無法 一見即明」之模稜情境。針對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進行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內政部警政署訂 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供司法 警察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時遵循辦理,其指認作業之方法規定如下:「一、應 為非一對一指認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 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 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知 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 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 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 察官偵查中依上列指認程序,對於非單一犯罪嫌疑人 之多數人或多數照片進行成列指認,其指認之程序當 足以排除證人以其主觀意見進行臆測或依不當之誘導 進行指認,除去上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 判決所指明之一對一指認、單一照片指認、口卡片指 認等不適當指認方法,自足堪為訴訟上之證明。 ②審判中之指認:
證人於審判中證述其見聞,並對於在場之被告進行犯 罪行為人之指認者,由於審判法庭係公開審理且係針 對檢察官起訴特定之被告進行審理,程序上要無從命 證人對於在庭被告以外之人進行指認。證人於審判中 所為之指認,既經證人具結而有憑信性之擔保,且我 國現行法律並未對於證人在審判中之指認方法予以限 制,是證人之當庭指認具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然因 證人之指認係憑諸證人個人之圖像記憶而具有高度之 不可測知性,是其指認應從其他客觀上可探究之輔助 事實進行考察,以明辨是否證人之指認並非確實而應 否加以彈劾。此種輔助事實之客觀考察方法,係探究 證人在其所證述之人、時、地、物等情境下,依證人 本人之生理條件,能否得知犯罪行為人之面貌形態, 進而確保其指認犯罪者之陳述為可靠。本院認宜採行 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anson v. Brathwaite(43
2 U.S. 98,1977)一案中所採行之證人指認測試方法 〔學說上稱為「緬森測試準則( Manson Test)」〕 ,證人之直接指認是否確實,可依下列各項情節進行 考察:(一)犯罪發生時證人有無觀看行為人之機會? (二)證人當時注意到行為人之程度為何?(三)證人先 前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之準確度如何?(四)指認時證 人之確定程度如何?(五)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距之 時間如何?除此之外,原審基於本案共同被告達六人 之多,且男性被告及女性被告均為複數,為確保證人 指認非基於誘導,於指認程序中進行複數指認,並告 知證人在庭之被告亦可能非犯罪行為人,且對於尚未 進行詰證之到場證人均命隔離而為依次入庭證述及指 認,以避免證人相互影響。
③被害人為證人進行指認之採證準則: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 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 (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 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之最近見解可資參照。 又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 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 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 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 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 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 、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 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 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 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 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 旨亦可資參照。被害人為證人而對於被告進行指認, 既係以使被告受訴追為目的,其不利被告之證言固具 有證據能力,然本院認其證明力無從達於遽行認定被 告犯罪之程度,必須有其他堪為佐證之證據方法,始 能得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等先 後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證述及指認,本院審衡證人即被害人等固有因 其年紀及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之可能,然證人若係與犯 罪行為人有長時間之接觸、交談、面晤,並且有高額 財物之當場交付,其等對於特定犯罪行為人當不致混 淆,是縱其等之指認先後可能有若干出入,然必須仍 具有相當之一致性,始足以信其指認之真實,若其指 認歷次不一,所指述情節又無其他可資勾稽之事證者 ,自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3.附表一所列各項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證述及其佐證之書證: 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363、364頁)、檢察 官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66至67頁) 及司法警察調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14 至16頁)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遭二名 女子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法詐取財物之事實。 ②證人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 其他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摻 雜被告等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指 認,該二次指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事 ,證人皆具體指出被告G○○係扮傻女之人、另案共 犯王寶琴係扮搭訕貴婦人之人不移。又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其與行騙之人面對面交談之時間長達十餘分 鐘,且其不同於往常而一次提領50萬元之款項,該二 名行騙女子亦隨同其到領款的農會去而由其自行領款 ,堪認證人辰○○○有充足之時間看清犯罪行為人、 有較平常更不同之特殊情境去特別記得與其接觸之對 象,且其在案發時間仍可以自行提取款項,足見其意 識狀態正常,依此情境狀態之檢測,證人辰○○○當 可明白認清何人為對其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證人陳江 燕妹雖於原審審理中僅指認出王寶琴為對其行騙之女
子之一,然其先前二次之複數照片指認及複數自然人 指認均能明確指認被告G○○係扮傻女之人、另案共 犯王寶琴係扮搭訕貴婦人之人,甚且在經過如此長久 之時間後,仍能在原審審理中就在庭之複數女性被告 中指認到庭之共犯王寶琴,堪認其指認具有確實性, 並非任意臆測。
③此外,證人辰○○○之證述復有其在89年3 月30日下 午3 時5 分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申報詐欺案件之 報案三聯單(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73頁)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單內容查詢 表(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74、79頁)各1 份在 卷可稽,亦足佐證其證述非虛。
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原 審卷㈠第356至3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偵 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66至67頁)及司 法警察調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8至10 頁)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遭二名女子 及一名男性司機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法詐取財物 之事實。
②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其他 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摻雜 被告等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指認 ,該二次指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事; 證人於警詢中具體指認被告辛○○為擔任司機者、被 告G○○係扮傻女之人,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 辛○○為擔任司機者、被告申○○係扮搭訕貴婦人者 。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行騙之扮貴婦人 者有面對面交談,該女子之衣著為黑色,頭髮長至耳 下,而該名扮傻女之人則少發言,臉部較圓,頭髮長 度在耳下肩上等情,並於複數之男、女被告及共犯王 寶琴等人中指認出被告辛○○為擔任司機者、被告蔡 美淑係扮傻女之人、被告申○○係扮搭訕貴婦人者; 堪認證人有充足之時間看清犯罪行為人、有較平常更 不同之特殊情境(提領50萬元之鉅款)去特別記得與 其接觸之對象,且其在案發時間仍可以自行提取款項 ,足見其意識狀態正常,依此情境狀態之檢測,證人 當可明白認清何人為對其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證人尤 滿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審理中分別指認出其 中二人,然其在原審審理中就在庭之複數男、女性被
告等人中具體指認辛○○、G○○、申○○三人,確 實更正其原先在警詢中指認之王寶琴並非對其行騙之 人,並指明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及敘明行騙者之特徵, 堪認其指認具有確實性,並非任意臆測。
③此外,證人甲○之證述復有郵政定存儲金單(93年度 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70頁)1 紙在卷可稽,亦足佐證 其證述非虛。
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原審卷㈠第367、36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檢察 官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66至67頁) 及司法警察調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32 至35頁)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遭二名 女子及一名男性司機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法詐取 財物之事實。
②證人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 其他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摻雜被告等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 指認,該二次指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 事;證人於警詢中具體指認被告B○○為擔任司機者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B○○為擔任司機者、 被告G○○係扮傻女之人、扮搭訕貴婦人者則未在被 告之中。又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從複數之男、 女被告及共犯王寶琴等人中,仍一致指認出被告劉國 榮為擔任司機者、被告G○○係扮傻女之人、扮搭訕 貴婦人者則未在列,堪認其指認具有確實性,並非任 意臆測。
③此外,證人戌○○○之證述復與被告B○○於檢察官 偵訊中之自白(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67頁) 、被告G○○於原審94年2 月4 日羈押前訊問中之自 白及被告辛○○於原審94年2 月4 日羈押前訊問中之 自白相符,並有證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93年度偵 字第4057號卷㈢第81至82頁)1 份在卷可稽,亦足佐 證其證述非虛。
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原審卷㈠第369至37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 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89至90頁)及 司法警察調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37至 39頁)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遭二名女
子及一名男子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詐取財物之 事實。
②證人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其 他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摻雜 被告等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指認 ,該二次指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事, 證人皆具體指出被告G○○係扮傻女之人、另案共犯 王寶琴係扮搭訕貴婦人之人不移。又證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其與扮搭訕貴婦人之人交談之時間甚長,堪認 證人有充足之時間看清犯罪行為人、有較平常更不同 之特殊情境(提領鉅額現金)去特別記得與其接觸之 對象,且其在案發時間仍可以自行提取款項,足見其 意識狀態正常,依此情境狀態之檢測,證人當可明白 認清何人為對其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證人壬○○雖於 原審審理中僅指認出王寶琴為對其行騙之搭訕女子, 然其先前二次之複數照片指認及複數自然人指認均能 明確指認被告G○○係扮傻女之人、另案共犯王寶琴 係扮搭訕貴婦人之人,甚且在經過如此長久之時間後 ,仍能在原審審理中就在庭之複數女性被告中指認到 庭之共犯王寶琴,堪認其指認具有確實性,並非任意 臆測。至於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分 別指認B○○、辛○○為司機,其指認並不一致,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名司機並未與之交談,也無法認 出為何人,其此部分之指認難認為確實,自不能據此 對於被告B○○、辛○○為不利事實之認定。
③此外,證人壬○○之證述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函復之報案紀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 第98頁)、郵局存摺、世華銀行存摺影本(93年度偵 字第4057號卷㈢第95、96頁)各1 份在卷可稽,亦足 佐證其證述非虛。
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原審卷㈡第72至7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 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70 頁)及司 法警察調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44至46 頁)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遭二名女子 及一名男子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法詐取財物之事 實。
②證人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 其他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摻
雜被告等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指 認,該二次指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事 ;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具體指出 被告巳○○係擔任司機之人不移,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指認被告申○○係扮搭訕貴婦人之人。又證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其因提領鉅額存款而有深刻印象,扮搭訕 貴婦人之人與其前往銀行、開車之人搭載其赴金融機 構等情,堪認證人有充足之時間看清犯罪行為人、有 較平常更不同之特殊情境而記得與其接觸之對象,且 其在案發時間仍可以自行提取款項,足見其意識狀態 正常,依此情境狀態之檢測,證人當可明白認清何人 為對其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證人丑○○○復能在原審 審理中就在庭之複數男、女性被告中指認被告巳○○ 係擔任司機之人、被告申○○係扮搭訕貴婦人之人, 堪認其指認具有確實性,並非任意臆測。
③此外,證人丑○○○之證述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受理詐欺案件之報案三聯單(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 57號卷㈢第282 頁)、基隆市農會存摺影本(93年度 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8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亦足 佐證其證述非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