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馬志維
被 告 竹山狀元吉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