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李錦緣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閻楊水玉仔
楊陳月娥
楊有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威
被 告 楊有木
楊惢慈
林碧麥
楊朋士
楊惠萍
王水源
王水和
王水發
王阿治
王玉英
王玉燕
王玉雪
韓雲娥
王龍彬
王龍裕
王慧蓉
王曼真
王春洋
王飛國
王士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瑩
被 告 吳孟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心驊
被 告 王建力
王進標
王秋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王麗華
王麗卿
石喻文
石信吉
(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
就被繼承人枋月仔所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以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枋月仔
於民國80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
承人」欄所示(下稱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均未就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906.23平方公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魚池鄉通文
巷30號之三連拼房屋1棟(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三連拚建物建
物,下稱A屋),現由被告楊有木、楊有霖、楊朋士(下稱被
告楊有木等3人)居住使用;另有無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1棟
(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王士豪、吳孟主:伊等現在沒有在使用B屋,關於分割方 案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枋月仔已於80年7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且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枋月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149頁),及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存查,堪信 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枋月仔之繼承 人即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共906.23平方公尺,形狀略呈梯形,位於公路通
文巷旁,東南側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屋現由被告楊有 木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B屋現由原告使用,被告王士豪、吳 孟主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土測字第19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05、257至268、2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首堪認定為 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屋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由被告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後維持公同共有、B屋坐落之附圖二 編號C所示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B屋,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且因被告閻楊水 玉仔等31人均為枋月仔之繼承人,其中也包括A屋之使用人 即被告楊有木等3人在內,是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分割給 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並由其等為維持公同共有,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實屬必要。另參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 霖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8頁) ,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核與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且東南側均有臨通文 巷,不會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 生價值失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應屬允當。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表一:枋月仔之死亡時點及全體繼承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間 全體繼承人 1 枋月仔 1/2 80年7月20日 閻楊水玉仔、楊陳月娥、楊有木、楊惢慈、楊有霖、林碧麥、楊朋士、楊惠萍、王水源、王水和、王水發、王阿治、王玉英、王玉燕、王玉雪、韓雲娥、王龍彬、王龍裕、王慧蓉、王曼真、王春洋、王飛國、王士豪、吳孟主、王建力、王進標、王秋郎、王麗華、王麗卿、石喻文、石信吉(下合稱閻楊水玉仔等31人)
附表二: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6.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錦緣 1/2 2 原共有人枋月仔之繼承人:閻楊水玉仔等31人 1/2
附表三:分割方法
分配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453.11 李錦緣單獨取得 D 453.12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