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金鳳
陳振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民國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466,6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
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何金鳳迄至98年10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1,466,660元。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660元,
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
被告何金鳳在921地震後,因房屋倒塌而無力清償,於88年1
0月21日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照借款契約之加速條款,視為
全部到期,故自該時點迄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
,而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466,66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2
萬元不符,就銀行一般授信實務觀之,鮮少有擔保本票金額
低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存在。原告應就超出142萬元之46,
660元借款關係存在,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信用貸款申
請書、核貸書、原告網站頁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85、93-94、99-10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曾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超出142萬元之46,660元等情,
並未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借款142萬元及其利息,均罹於消滅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等語,並為時效抗
辯。本院為了查明時效起算時點,多次闡明請原告限期提出
被告何金鳳歷次還款、自何時起遲延還款之相關證據(本院
卷第21、9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齊全,僅提出98年4月至1
0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69-80頁),並稱其他資料仍在調閱
中等語(本院卷第67、9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能看
出被告何金鳳於98年4月至10月期間均未還款,無從看出被
告何金鳳之最後還款時點,原告復未提出最後還款時點之相
關證據,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遲延還款日98年10月22
日是否為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
被告何金鳳抗辯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142萬元
及其利息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何金鳳自88年10月21日未按期清償,迄至原告113年5月2
4日起訴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頁),本金債權已超過
15年之時效;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上開說明,本金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是被告抗辯: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㈢基上,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惟該本金、
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告何金鳳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陳
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何金鳳不負給付責任,被告陳振
丁亦無庸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