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王金鏢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洪奇宗(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陳洪玉霞(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守榮(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守正(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立信(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洪守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洪守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守智於民國8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5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洪守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
期為89年11月30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當日利率計
算。嗣原告於85年3月18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洪守智200萬
元、2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然洪守智屆期後並未
清償。
㈡洪守智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由被告於
繼承洪守智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於借款後至洪守智過世前,於99年3月13日、104年9月2
日、105年7月17日、108年2月6日家族聚會時,均曾向洪守
智詢問何時能返還系爭借款,洪守智均稱:承認系爭借款債
務存在,僅沒錢還款等語,應認洪守智因承認生時效中斷而
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爰依消費借
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21日投院揚家佳 日112司繼字第65號通知、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合作金庫存 摺封面、交易明細、洪守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99年、105年、108年家族聚餐照片、證人即洪守 智之女洪郁惠、洪育靜(均已拋棄繼承)之證述為證(本院 卷第17-21、23-29、31-33、35-49、51-53、145-179、187- 193、213、220-2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足認洪守智生前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務,應負清 償責任。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項)。被告為洪守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 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地號 抵押權利人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福德段 341地號 王金鏢 南登字第016918號 84年12月5日 1/1 4,500,000 89年11月30日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12 洪守智 2 福德段 342地號 王金鏢 南登字第016918號 84年12月5日 1/1 4,500,000 89年11月30日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12 洪守智 3 福順段 116地號 王金鏢 南登字第016918號 84年12月5日 1/1 4,500,000 89年11月30日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30 洪守智 4 福順段 117地號 王金鏢 南登字第016918號 84年12月5日 1/1 4,500,000 89年11月30日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30 洪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