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9號
NTDV,113,簡上,89,202412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芳婷
被 上訴人 黃騰煌
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霆

追 加被告 王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
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
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
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
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
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
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
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
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
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
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
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駕
駛訴外人梁其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彰化縣○○○○道○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道○號203公里400公尺
處,適王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上訴人黃騰煌駕駛被上訴人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序行駛於
A車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黃騰煌未注意車前
狀態,先不慎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騰煌上開行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梁其發已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6,457元(細項:車輛修繕費5萬元、拖車費500元
、車輛減損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57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文松為
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
7元(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騰煌
於112年3月27日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前揭所示。上訴
人以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主張亦因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所示。經核原訴與系爭
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固有部分相同,然主要爭點並無共
同性,且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
之訴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王文松於原審復未
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無攻防之機
會,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將影響王文松之
審級利益。其次,本院發函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文到10
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追加之訴部分表示意見,
渠等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同意系爭追加之訴,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再者,上訴人係就原
訴之請求外,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聲明
如上開所示,並無原訴之請求難以實現之情事,且非屬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5
、6款所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