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劉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4年1
月26日起,因思覺失調症、癲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與
何人生活時,尚可回答,另對於至醫院作什麼,則稱不知道
,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
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受此疾病影響,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
113001459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00即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劉00及其他親屬陳00(相對人
之妹)、陳00(相對人之妹)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
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00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