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自然人
的使用姓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於本案訴訟事證俱全,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依該等財產最新異
動日期之資料所示,其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4,2
61元;於民國112年則另有74萬8,31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本
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聲
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為31歲,未屆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仍有勞動能力,且現於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穩
定工作,是其應有藉由工作獲取收入,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而依聲請人於本案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608萬5,093
元,核其應繳之裁判費為6萬1,291元,參諸其上開所得及財
產資料,尚難謂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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