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秦麗香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
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
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
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秦麗香」文字非抗告人本人的
簽名,抗告人沒有簽過系爭本票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付款地
應為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而系爭
本票上雖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
0號」(見原裁定卷),然該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又依
抗告人歷次遷徙紀錄資料,亦未有該地址之紀錄,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認該址並非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居所所
在地。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臺北市南港區,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
㈡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將抗告
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5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GH443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