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3號
NTDV,113,家繼簡,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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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通常訴訟事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合併
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珍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原
告前開第一項聲明,屬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
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89萬4000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2人主張依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6萬3121元,而原告上揭二項聲明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遺產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得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加以分割取得遺產,自經濟上觀之,其數項標的之訴訟目的
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萬4000元,業逾50萬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
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
件,經本院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張淵慶張絹、張
愉佩、張宏吉張宏豪等人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從合意或擬制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
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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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