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7號
NTDV,113,家暫,17,202412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之方式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等案件繫屬於本院,
因訴訟期間漫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即擅自攜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離家,並依其喜好或個人時間安排隨時要求聲請人
接回照顧,影響甲○○規律之生活作息,目前兩造因離婚等事
件涉訟,為使甲○○不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之愛,致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有暫定聲請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准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暫時處
分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時就講好每個週末都由聲請人帶甲○○
,伊現在每個禮拜都讓聲請人將甲○○帶回照顧,目前已經習
慣這樣的方式,訴訟期間希望維持這樣,伊也有自己的事情
要忙,不可能整天帶小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
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
造間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7號審理中等情,經調取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又兩造自113年4月起分居,甲○○平日由相對人照顧同
住等情,業經兩造於前開離婚等事件到庭陳述在卷。又兩造
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希
望每週週末均讓聲請人帶回照顧,聲請人則到庭表示其週末
需兼職工作,希望採隔週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雖抗辯兩
造分居時已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
難遽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對話截圖照片,亦可見兩造確有就
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意見不一而頻生爭執之情。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訪視瞭解,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保持穩定的會面
交往,維持良好的親子互動,然而聲請人因支持系統不足,
以及其工作需求,聲請人期待改由隔週會面,相對人則期待
聲請人能每週協助照顧,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評估兩造皆有善意父母正確意識,目前聲請人也有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僅就會面交往方式模式雙方仍各執己
見,且各自立場皆屬合情合理,建議本案應有暫定明定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5號函附暫時處分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衡以兩造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
議,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
保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
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
謂爭執,損及甲○○之權益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認有於本
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
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之意見、甲○○之照顧情形
,及兩造之親屬支援系統,並兼顧兩造之工作及生活情形,
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㈣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角色,相互
協助甲○○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
母任一方於甲○○之成長過程缺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甲○○
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
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便與紛爭,因而使甲○○學習不良的人
際溝通與互動,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 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下週一上午9時止,與甲○○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接送方式為: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至甲○○所就讀之 學校接回甲○○;如甲○○當日未上學,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至相對人之住處接回甲○○。會面交往完畢,亦由聲 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甲○○送回學校,或相對人之住處 。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交付之地點。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 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相對 人共度。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 聲請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 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甲○○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甲○○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甲○○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 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交接甲○○時,應一併交接甲○○之健保卡。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 ,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應以合作及善意父母之角色,協力配合前述會面交往之 執行,並供作日後親權酌定等項之重要參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