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78號
NTDV,113,婚,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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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5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
0號,並育有兩名子女,詎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表示欲攜同
兩名子女返回泰國探親,未料事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
,原告為探視未成年子女,每年均會撥空至泰國短暫停留,
然被告對原告態度冷淡,甚至避不見面,後未成年子女成年
,各自工作生活,被告亦遷居他處,原告自98年以後,即未
再見過被告,現原告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亦不知悉被告
之下落。兩造自84年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駐泰國台北經
貿易辦事處停留簽證、外僑住宿報告單、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南投○○○○○○○○○11
2年11月2日埔戶字第112000358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單身證明、結婚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
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
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
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於84年4月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
同居,兩造持續分居已逾29年,期間均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
妻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客
觀上堪認兩造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就
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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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