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姚宏曄
相 對 人 廖軒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
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
保證金額新臺幣258,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3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
分案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