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明 人 王林碧紅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
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
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武康(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11
3年12月3日到庭調查,本院詢問「坐在聲明人旁邊的是誰?
」,聲明人回答「阿南。」,本院復詢問「是否知道林武康
是何人?」,聲明人則表示「聽無(台語)」,本院又詢問
「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聲明人則沒有回答,本院
再詢問「聲明人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林武康之財產?是否要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明人回答「你說什麼(台語)
?」,嗣於庭訊結束時經詢問聲明人是否會簽名,其表示用
說的就好等情,故聲明人顯然無法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有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代
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稱聲明人欲聲請監護宣告等
語,綜上,揆諸前揭所述,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倘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
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
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